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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7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涟水县志诚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与淮安润强肥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志诚文具用品有限公司,淮安润强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7404号原告:涟水县志诚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涟南羊路南侧(原牌坊乡政府对面)。法定代表人:张玉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润强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郭安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涟水县志诚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润强肥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县志诚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被告淮安润强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安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水县志诚文具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租金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由原告将其厂区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等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壹拾贰万元(不含1号厂房、办公用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及厂内附属设施。但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至今尚欠原告租金约30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淮安润强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是事实,合同租赁期限从2008年9月1日到2018年9月1日,但双方实际解除日期是2013年4月。被告与原告租金已经全部结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由原告将其厂区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等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从2008年9月1日到2018年9月1日,租金为每年壹拾贰万元(不含1号厂房、办公用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及厂内附属设施。被告支付2011年9月之前的租金时,原告相关人员在收条上注明“2011年9月前租金全部结清”。2010年12月26日,双方对2011年9月之后的租金确定为每年133500元。就2011年9月1日后的租金,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14350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与涟城镇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了《涟水县房屋拆迁协议书》。2013年8月19日,被告为减少原料损失,向涟城镇人民政府申请恢复生产20天。2016年8月8日,原告向涟城镇拆迁办承诺,同意从神龙盛唐拆迁补偿中支付给被告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由此,租赁房屋被拆迁。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涟城镇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补偿给自己但被原告截留的180000元补偿款。原告则向本院提出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迟延拆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告淮安润强肥业有限公司承租原告房屋,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变更后的协议履行约定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应承担租金为11125元。关于租赁协议截止时间问题,因原告已于2013年8月2日与涟城镇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故此时租赁协议依法应当终止履行。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承担的租金为11125元/月×23月-143500元=112375元。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剩余180000元的补偿款问题,以及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涟城镇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迟延支付补偿款给自己造成的损失问题,因当事人的上述请求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如果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可以另行主张。被告还主张原告及其相关人员使用其电费尚未给付,要求冲抵租金。因该项请求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确切的金额,被告就此也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予以解决。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润强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县志诚文具用品有限公司租金112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淮安润强肥业有限公司承担2320元,其余由原告涟水县志诚文具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员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淼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