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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5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马小琼与黄奕坚、庄丽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琼,黄奕坚,庄丽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340号原告:马小琼,女,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斌,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奕坚,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庄丽穗,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马小琼与被告黄奕坚、庄丽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奕坚、庄丽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小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黄奕坚、庄丽穗共同向马小琼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决黄奕坚、庄丽穗共同承担马小琼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奕坚、庄丽穗承担。事实和理由:黄奕坚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6年元月29日出具一张借据,向马小琼借款36000元,约定借款于2016年内还清及自愿支付出借人主张权利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马小琼现金给付黄奕坚。黄奕坚向马小琼借款时与庄丽穗是夫妻关系,其向马小琼的借款及利息是黄奕坚、庄丽穗的夫妻共同债务,庄丽穗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黄奕坚、庄丽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月29日,黄奕坚向马小琼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马小琼收执。借据中未约定利息,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内还清该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人同意支付出借人为催收借款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黄奕坚、庄丽穗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黄奕坚和庄丽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马小琼因主张本案的债权,与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马小琼与黄奕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据在卷佐证,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马小琼要求黄奕坚偿还借款3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马小琼要求黄奕坚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马小琼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黄奕坚和庄丽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黄奕坚和庄丽穗未举证夫妻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马小琼知晓该约定,亦未举证证实借款时已明确告知马小琼系黄奕坚个人债务,又无据证实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奕坚和庄丽穗共同偿还。黄奕坚和庄丽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奕坚、庄丽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小琼借款36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马小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黄奕坚、庄丽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黄奕坚、庄丽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杜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耀昕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