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行申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段永丰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公安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段永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公安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安局,李桂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申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永丰,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定代表人韩振学,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玉龙大街。法定代表人于海,局长。原审第三人李桂春,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再审申请人段永丰因诉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公安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行终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段永丰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喀公(美)行罚决字(2015)673号行政处罚决定、赤公复决字(2015)第042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据的核心证据是赵云辉的证人证言,该证人在事发时并不在场,涉案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行初20号行政判决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行终92号行政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5年10月5日8时许,段永丰、张秀梅夫妻二人与李桂春发生口角。段永丰、张秀梅、李桂春、从艳英的询问笔录、医院诊断书证实段永丰与李桂春发生纠纷过程中存在肢体接触,纠纷过后李桂春受伤,在段永丰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该伤系由段永丰所致,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公安局对再审申请人段永丰作出拘留五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再审申请人段永丰申请再审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段永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段永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敖莉萍审 判 员  陈立斌代理审判员  张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