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145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2时20分,驾驶苏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宿迁市宿豫区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167KM+607M处时,撞到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罗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尾部,致被害人罗某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该次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告人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罗某近亲属经济损并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贾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