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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3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甘肃福兴商贸有限公司和黄志群;西北永新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福兴商贸有限公司,黄志群,西北永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3574号原告:甘肃福兴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917号。法定代表人:陈天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富林,系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尧,系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群,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西北永新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205号。法定代表人:XX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丁,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涛,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甘肃福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诉被告黄志群、西北永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富林及被告永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丁、苏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466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其与被告黄志群达成口头协议,由黄志群承揽完成”福兴公司办公室改造工程”。按照约定,黄志群投入资金、购买材料、自备工具、雇佣工人完成工作。其在2012年7月12日及2013年2月1日分两次共支付黄志群工程款75000元。2012年7月20日下午,黄志群雇佣的工人将装修用胶泼洒在楼下公共通道未清理干净,当晚9时许,案外人曹玲经过此地,被遗留的装修用胶滑到摔伤。曹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审理后,法院判决由其赔偿463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00元。现认为黄志群雇佣的工人将装修用胶泼洒在公共通道未清理,致曹玲受伤,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永新公司是事发地的物业管理企业,未及时清理公共区域致曹玲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已经向曹玲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故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黄志群未出庭答辩。被告永新公司辩称,案外人曹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审理,且判决书已生效,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其及西北永新甘肃物业有限公司均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冲突;原告作为侵权人不能再次请求其他主体承担责任,原告所谓的追偿权无法律依据;其不具有提供物业服务的资质,不是事发地点的物业服务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物业管理关系;其与被告黄志群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或法律关系,也未与黄志群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2.被告黄志群、永新公司是否是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城民拱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兰民三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2年7月12日的收条、2013年2月1日的收条及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志群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支票存根及曹玲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赔偿款46643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曹玲诉福兴公司及西北永新甘肃物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城民拱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兴公司赔偿曹玲46343元,驳回曹玲要求西北永新甘肃物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由福兴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福兴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兰民三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福兴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2014)城民拱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8月14日,曹玲收到福兴公司支付的赔偿款46643元。依据上述已生效法律文书可知,2012年7月,筹建中的原告福兴公司雇佣被告黄志群对办公用房进行装修改造。2012年7月20日,黄志群在施工过程中将装修用胶泼洒在楼下地面通道后未及时清理,当晚9时许,曹玲从该地经过,被地面上遗留的胶滑倒致伤。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黄志群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黄志群在从事具体的装修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他人受伤,作为雇主的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黄志群在工作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黄志群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原告因其雇员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能再要求他人承担责任以达到免除自己过错责任的目的。综上,原告向被告黄志群及永新公司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福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元,由原告甘肃福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会元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人民陪审员  杨尚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梅花????????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