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黄伟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黄伟强,张天升,厦门特运集团鹭岛长途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主要负责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宗,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强,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滨,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张天升,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原审被告:厦门特运集团鹭岛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湖路5号之二。法定代表人:陈智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泳,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伟强、原审被告张天升、厦门特运集团鹭岛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4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被上诉人黄伟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滨、原审被告厦门特运集团鹭岛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天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黄伟强车辆损失60000元。事实和理由:1.司法鉴定意见在认定事实上存在明显错误,应当重新鉴定。司法鉴送检材料均是黄伟强单方提供的,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司法鉴定意见明确表述鉴定标的物属状态较大改变和灭失,损失项目和数量系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为依据。2.鉴定标的物车辆已经发生较大改变,鉴定标的物还依然存在,鉴定机构没有依照鉴定程序对标的物进行严格勘验,而只是对黄伟强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鉴定行为草率。一审法院也认为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要求该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而该鉴定机构只是对鉴定意见异议内容情况说明,没有对异议进行正面回复,“补充鉴定意见”依然存在问题。黄伟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中,黄伟强已经提交车损的相关证据,并经法庭组织各方质证,鉴定的内容、程序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车辆车损经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符合黄伟强车损实际情况。厦门特运集团鹭岛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述称,请求依法判决。张天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黄伟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天升、厦门特运集团鹭岛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共同赔偿损失27244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4日,张天升驾驶闽D×××××大型卧铺客车进入诏安东高速路口时,与郑世斌驾驶的闽E×××××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均坠入农田并受损、农田农作物损毁,张天升、闽D×××××大型卧铺客车副驾驶员黄炳云、乘客范凤莲、侯恭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天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闽E×××××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郑世斌、闽D×××××大型卧铺客车副驾驶员黄炳云、乘客范凤莲、侯恭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闽E×××××的重型普通货车的维修费用经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坏的维修费用为150441元。张天升系厦门特运集团鹭岛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闽D×××××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厦门特运集团鹭岛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天升驾驶的闽D×××××大型卧铺客车与郑世斌驾驶的闽E×××××重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局损的交通事故。关于黄伟强的损失问题,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150441元;2.货物损失费,因另行处理不予认定;3.施救费4000元;以上合计车辆损失15444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524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但黄伟强提出厦门市银祥饲料有限公司货物损失的赔偿权利,其没有提供相应的权利转让证明;其主张已支付赔偿款,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资金支付依据。所以,对于货物损失,应当另行处理。至于黄伟强提出鉴定费用,属于诉讼成本,应由其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张天升、厦门特运集团鹭岛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提出车损费用不合理,应按照60000元计算等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不予采纳;提出车损鉴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所以,对于鉴定意见维修费用为150441元,可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给付黄伟强赔偿款154441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152441元);二、驳回黄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二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认为送检的材料没有经过质证,鉴定程序违法。经一审法院函告原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该鉴定机构重新核实后认为,原评估价格合理,符合相关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仍对补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补充鉴定意见依然无法解决鉴定存在的问题,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经重新审核的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天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艺晖审判员 陈春生审判员 陈育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玉良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