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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钟晓华与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晓华,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079号原告:钟晓华,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肥城市对外贸易公司职工,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肥城市泰西大街121号。法定代表人:张炳胜,董事长。原告钟晓华与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阿斯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晓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城阿斯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万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2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及罚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0日,因经营需要,被告借原告现金50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困难为由仅支付利息,本金分文未付。2016年8月5日,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现被告已经停产,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特具状起诉。被告肥城阿斯德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10日中国银行的客户回单、2016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013年年初,被告肥城阿斯德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经人介绍与原告钟晓华取得联系后达成借款500万元的意向。当年1月10日,原告钟晓华通过其朋友闫峰的账户向被告肥城阿斯德公司转账50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被告肥城阿斯德公司一直按照月息1.2%支付利息。2016年8月5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年利率14.4%;借款到期后,借款方用现汇一次性还清本息;到期不按时归还借款,除按本协议规定的利率计息外,每天按万分之五加收罚息,逾期不得超过10天。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起诉时被告肥城阿斯德公司已停止经营。因债务纠纷,被告肥城阿斯德公司已被众多债权人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有权提前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涉案借款尚未到期,但被告肥城阿斯德公司已停止经营,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其行为符合预期违约的构成,故原告有权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继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钟晓华与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晓华借款本金500万元;三、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晓华借款利息(以本金500万元,自2016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40元、减半收取计24870元,由被告肥城阿斯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