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3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伍贤求与罗从友、罗忠文、康明学、袁松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贤求,罗从友,罗忠文,康明学,袁松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3803号原告伍贤求,男。委托代理人伍铁希,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毛大庆,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从友,男。委托代理人罗忠文,系罗从友之子。被告罗忠文,男。被告康明学,男。委托代理人游克勇,男。被告袁松柏,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桥东街*号。负责人邹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伍贤求与被告罗从友、罗忠文、康明学、袁松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罗从友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新化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追加人寿保险新化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续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05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从友、罗忠文答辩要点:原告在建房时受伤属实,但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罗从友、罗忠文已经尽到了为原告治伤的义务。被告康明学答辩要点:1、被告康明学以每平方米55元的价格承包被告罗忠文新房项目的泥、副工,被告袁松柏承包木工、模板、脚手架工程,并与罗忠文签订了《房屋建筑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罗忠文负担,罗忠文为了安全问题在人寿保险新化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原告系受被告袁松柏雇请,其受伤与被告康明学无因果关系,对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自己未注意安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袁松柏答辩要点:被告袁松柏与原告做工平分工资,原告受伤时,被告袁松柏负责的工序没有质量问题,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新化支公司答辩要点: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被告人寿保险新化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投保人罗忠文为其私房建设在本公司投保《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两个险种,前者每人保额20万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行业标准根据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给付保险金。后者每人保额1万元。3、本案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未向本公司报案,并非本公司拒赔。4、如原告的伤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行业标准构成伤残,原告或投保人可以在事后向本公司直接索赔。查明的事实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被告罗从友原系新化县西河镇拓木岭村村民,因房屋被征收,罗从友用征收所获补偿款欲在新化县西河镇七一村另建一栋4层房屋,其子女罗忠文、罗忠伟、罗永贞均占有份额。2017年4月28日,被告罗从友、罗忠文向本院出具声明,请求不追加被告罗忠伟、罗永贞为本案被告,并自愿承担二人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也未向本院申请追加罗忠伟、罗永贞为被告。2、2016年5月11日,被告罗从友与被告人寿保险新化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告罗从友按房屋建筑面积为在建房屋在人寿保险新化支公司投保每人保险金额20万元的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及每人保险金额1万元的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保费为3126元,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期间自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3、2016年6月21日,被告罗忠文与被告康明学签订《房屋建筑合同》,被告罗忠文将其住宅工程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康明学承建,被告罗忠文提供工程所需全部材料,被告康明学自带泥工、木工、钢筋工、内外粉刷、地板砖等建筑活动所需的一切工具。随后,被告康明学将木架、脚手架、模板以55元/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被告袁松柏。被告袁松柏雇请原告伍贤文做木工,工资180元/天,由袁松柏发放。被告康明学无房屋建筑施工资质。4、2016年8月14日,原告伍贤文在被告罗忠文、罗从友新建房屋四楼装模板时,从木架上摔至地面受伤。5、原告受伤后在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药费7026.3元,其伤经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出院医嘱中载明营养治疗。6、2016年11月10日,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伍贤求之损伤后构成玖级残;建议整个伤休时间伍个月;建议营养期贰个月;建议伤后由壹人护理贰个月;预估鉴定之后康复治疗费用叁仟元左右。此次鉴定费1500元。被告罗从友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因罗从友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室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退卷处理。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新化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伍贤求的伤残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人身损伤伤残程度评定标准的通知》规定,人身损伤案件中的伤残评定,统一适用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故对被告人寿保险新化支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行业标准对原告伍贤求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未予支持。7、原告受伤后,被告罗忠文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元,被告康明学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500元,被告袁松柏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7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计算和确定。原告伍贤求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后,依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为:、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药费票据认定为7026.29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根据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3972元(10993元/年×20年×20%);、误工费,根据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自受伤之日至司法鉴定确定评残前一日止计算为7435元(31191元/年÷365天×87天);、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可计算2个月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认定2040元(60元/天×34天);、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7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被扶养人情况,故对其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9473.29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伍贤求受被告袁松柏雇请为被告罗从友、罗忠文的房屋安装模板,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原告伍贤求为提供劳务方,被告袁松柏为接受劳务方,原告伍贤求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袁松柏作为劳务接受方存在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不到位的过错,应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明学系在建房屋的总承包人,但无房屋建筑施工资质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3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农民可以将自建低层住宅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人。而对于农民自建高层建筑,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条、第23条规定,农民兴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除修缮房屋以外的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工匠承担。本案中,被告罗从友、罗忠文自建两层以上住宅,应严格执行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康明学无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分包的工程项目合同因主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也不具备法律效力,但该房屋的建筑施工由被告康明学具体组织实施,被告康明学对施工也具有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管义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与被告康明学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督义务未到位存在关联,故被告康明学对原告受伤的法律后果也应按其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罗从友、罗忠文将房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康明学施工,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故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伍贤求作为木工,长期从事模板安装等工作,应当预见到施工过程中存在危险,应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原告未注意安全,对其自身伤害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劳务接受方的赔偿责任。罗从友、罗忠文所建房屋为家庭共同建房,罗忠伟、罗永贞亦系房屋的所有人,但罗从友、罗忠文自愿承担其二人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罗从友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新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才能根据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故对原告伍贤求要求被告人寿保险新化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从友可作为合同当事人另案向被告人寿保险新化支公司主张权利。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从友、罗忠文赔偿原告伍贤求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789元(含已支付的1000元);二、由被告康明学赔偿原告伍贤求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895元(含已支付的1500元);三、由被告袁松柏赔偿原告伍贤求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895元(含支付的1700元);四、被告罗从友、罗忠文、康明学、袁松柏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伍贤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伍贤求负担236元,由被告罗从友、罗忠文负担472元,由被告康明学负担236元,由被告袁松柏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芝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慧军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