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贵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贵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贵林,男,1987年4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泸西县。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9月7日刑满被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泸西县看守所。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贵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云2527刑初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贵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4日1时许,被告人张贵林伙同他人驾车由弥勒市驶往泸西县途经泸西县午街铺镇新营村时,将杨某停放在新营村打碑场工棚背后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8760元。原判根据前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贵林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继续追缴被盗三轮摩托车一辆。原审被告人张贵林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时许,上诉人张贵林伙同他人在泸西县午街铺镇新营村打碑场工棚背后将杨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760元的三轮摩托车盗走。另查明,2016年9月9日8时许,民警在泸西县金马派出所将前来办事的张贵林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失主杨某陈述、张贵林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购车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张贵林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贵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张贵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贵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张贵林是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从重和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张贵林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凡审判员 伍朝芬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