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13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金宏与天津市威豪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宏,天津市威豪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3678号原告:高金宏,女,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威豪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泰山路12号309室。法定代表人:李小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猛,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金宏与被告天津市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被告威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金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鼎晟·双子座购房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9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50%利息,至2017年3月23日已发生84334.3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鼎晟·双子座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与延安路交口住宅小区×号楼××××号房屋一套,总房款为690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交齐购房款690000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经原告了解,涉诉房屋为小产权房屋,不允许对外出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威豪公司辩称,鼎晟·双子座小区是由鼎晟前股东经营时开发的项目,2014年3月,现股东接手该公司,对之前开发的项目不知情,另外被告认为鼎晟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该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市威豪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原法人名称为“天津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7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法人名称为“天津市鑫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7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法人名称为“天津市威豪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在未变更法人名称前的2012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鼎晟·双子座购房协议》,约定由原告以690000元购买被告销售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一支路与延安路交口住宅小区×号楼××××号房屋。2012年12月18日,原告将协议约定的购房款69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依约在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该房屋尚未交付。2015年7月、2016年4月,本院在审理案外人谭宝成、于跃、葛占平等人诉被告关于涉诉房屋所在小区其他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依据相关证据,分别以(2015)南民初字第3166号、(2016)津0104民初4366号、(2016)津0104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涉讼房屋所在小区的房屋系“小产权房”,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开发建设前,并未依法办理土地性质的变更手续。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另,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44900.48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津0104民初136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744900.48元或等值财产。因未查询到被告的账户信息,故未予冻结。财产保全费4245元,已由原告垫付。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小产权房”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开发建设前,应依法变更为国有土地。本案涉讼的房屋,即系占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小产权房”,被告并未依法履行土地性质变更的相关手续,其开发建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国家的相关政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鼎晟·双子座购房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收取购房款69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共同实施的法律行为,由于双方所签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由原、被告对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金宏与被告天津市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鼎晟·双子座购房协议》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高金宏购房款69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购房款6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高金宏自2012年1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的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6元,减半收取5548元,由被告天津市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245元,由被告天津市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俊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邱淼淼书 记 员 丁 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审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