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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左定群与被告李家容、张小兵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定群,李家容,张小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1209号原告:左定群,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刘益言,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容,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张小兵,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熊良裕,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左定群与被告李家容、张小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定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益言,被告李家容、张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良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定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受伤所致经济损失费90793.54元(变更后请求),即残疾赔偿金48762元、医疗费20375.54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7800元、交通费1000元、耽误生产等其他损失费6736元(雇佣朱光文拉潲水736元、因小猪死亡6头的损失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16时许,二被告故意将原告打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耳廓外伤、全身软组织挫伤等,在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后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现已好转出院。2015年11月19日,江安县公安局作出江(公)鉴通字[2015]001号鉴定通知书,通知原告的伤情为“左定群外伤致右耳廓外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外伤致牙齿2枚松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0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定群因被他人咬伤致右侧耳廓裂伤伴感染,现遗留右耳廓畸形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3月18日,经江安县公安局井口镇派出所调解,因被告方态度生硬,认罪态度不好,在井口镇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家容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很多都不是事实;双方是发生过纠纷,但起因系原告左定群毁坏了被告一家通行了十多年的路,被告李家容是找原告理论,期间是原告首先用手机向被告李家容砸来,为此双方扭扯并倒地互有受伤,主要过错在原告左定群而不在被告李家容;原告的伤也不是被告李家容造成的,其并未达到伤残的程度;原告的医疗明显不合理,其在住院期间有故意扩大医疗的行为;另外原告提出的请求项目明显不合理,原告系农村居民不应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经济损失,其他请求均较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重新鉴定费用及对合理医疗费进行鉴定费用共计2800元(700元+2100元),应当计算本次纠纷总损失。被告张小兵辩称,被告张小兵并为出手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李家容是发生过纠纷,但该纠纷与被告张小兵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小兵的诉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左定群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06年修建公路时,原告左定群家的土地被公路分割成了两块,一边在陶光秀家旁边(被告张小兵系陶光秀儿子、被告李家容系陶光秀儿媳妇),一边在原告左定群家旁边,被告一家人从原告左定群那块地上回家就要近一些,被告李家容一家遂找到所在村、组干部希望与原告左定群进行土地置换。后经村、组干部主持调解,双方初步达成一致意见,但未形成正式书面材料,之后原告左定群对村、组干部主持的土地置换事宜反悔,使得土地置换事宜未得到妥善解决。2015年10月6日下午4-5时许,被告李家容主动在原告左定群回家路上与其理论土地置换的事情,双方由此发生口角纠纷,进一步发展为相互抓扯、扭打,造成原告左定群与被告李家容受伤(另案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耳廓外伤。原告于同年10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6503.26元。出院时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可,右耳廓伤口愈合欠佳,换药出现脓液,考虑伤口感染,同时诉腰痛腹痛,病情较为复杂,故转上级医院治疗。同年10月16日原告左定群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伤情好转于同年10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11721.68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清淡饮食;耳鼻喉科周一或周三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口腔科、骨关节科、神经内科、妇科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又因康复治疗支出医疗费1622.30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左定群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4日该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0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定群因被他人咬伤致右侧耳廓裂伤伴感染,现遗留右耳廓畸形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此次事件发生当天,原告左定群向江安县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相关涉案人员进行了调查,被告张小兵未直接参与原告左定群与被告李家容之间的打斗。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井口镇派出所主持的调解中,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川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定群右侧耳廓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重新鉴定费700元已由被告方支付。诉讼中,二被告又对原告左定群医疗费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川医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0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定群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均为合理医疗费用。该项鉴定费用2100元已由被告方支付。还查明,原告左定群长期在农村老家从事养殖业经营(养猪)等农业生产,收入来源于农村,生活居住也长期在农村。原告诉求耽误生产等其他经济损失费6736元(雇佣朱光文拉潲水736元、因小猪死亡6头损失6000元),审理中,被雇用人朱光文未到庭接受询问,原告提交井口镇武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死亡6头小猪的损失费用为6000元,该证明无制作人签名,该份证明中的证明人曹正容、杨家芬亦未到庭接受庭审双方及法庭询问。上述事实,有原告左定群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调解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调取的江安县井口镇派出所的调查材料,本院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和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系多年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相互帮助,却因为邻里琐事只顾自身利益而不顾邻里感情酿成纠纷,造成原告左定群与被告李家容相互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双方对此均应当深刻反思,汲取教训。被告李家容为了自身通行方便而与原告进行土地置换事宜,双方均应当在合理利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解决问题。双方在村、组干部主持下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李家容主动找原告左定群进行理论,双方均未控制好情绪,原、被告在对峙过程中矛盾愈演愈烈,进一步发展至相互抓扯、扭打,给双方造成了损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家容在扭打过程中致原告左定群受伤,被告李家容应当承担与其行为相适应的侵权责任。考虑本次纠纷系双方因土地置换事宜未果而引起,且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双方均进行了互殴,致使双方身体均受到侵害,被告李家容在纠纷发生的起因上存在较为明显过错,但原告左定群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李家容承担60%的过错责任、原告左定群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小兵在本次纠纷发生过程中未参与打斗,通过公安机关调查、询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左定群本次纠纷受到的伤害与被告张小兵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张小兵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在江安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共计产生医疗费19847.24元,医疗费发票均真实合法,且经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均系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经查,原告左定群长期在农村老家从事养殖业经营(养猪),收入来源于农村,且长期生活居住在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故本院调整残疾赔偿金为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护理费1760元(22天×80元/天),考虑原告在江安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均有住院治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330元(22天×15元/天),根据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并未确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7800元(78天×100元/天),根据无法确定具体误工时间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规定,以及结合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结合本地实际,本院调整误工费为6240元(78天×80元/天);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原告受伤后产生一定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请求耽误生产等其他经济损失费6736元(雇佣朱光文拉潲水736元、因小猪死亡6头损失6000元),本院认为被雇用人朱光文未到庭接受询问,真实性存疑,小猪死亡6头的损失费用6000元,虽有井口镇武侯村委会出具证明,但是该证明无制作人签名,该份证明中的证明人曹正容、杨家芬亦未到庭接受庭审双方及法庭询问,另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小猪的死亡与本次纠纷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重新鉴定费用及对合理医疗费进行鉴定费用共计2800元(700元+2100元),应当计算本次纠纷总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申请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及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均未改变原有结论,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费为49783.24元,按照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李家容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费29869.94元(49783.24元×60%)。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家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定群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费29869.94元;二、驳回原告左定群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原告左定群负担822元,被告李家容负担1233元;被告李家容负担部分原告左定群已预交,由被告李家容在支付原告左定群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左定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红辉人民陪审员  张贤良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芝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