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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卞国霞与被告谭红平、谭小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国霞,谭红平,谭小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553号原告:卞国霞,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进,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红平,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富,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小飞,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卞国霞与被告谭红平、谭小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进、被告谭红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110919元代收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谭红平系宣城市新创办公设备经营部业主。卞国霞经营土特产生意,建行状元路支行和锦城路支行是卞国霞的客户,因其需要开具办公设备发票,2011年卞国霞与谭红平协商,谭红平同意代理卞国霞收款,并开具其经营部的发票给建行两家支行,谭红平在扣除3%的税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卞国霞。谭红平陆续收到两家支行支付的货款共计302694元,陆续支付给卞国霞182694元,尚欠110919元未付。卞国霞多次催促其支付,但谭红平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卞国霞委托谭红平收款,是委托代理关系,谭红平作为代理人,其收到的款项应当及时支付给卞国霞,现其拒不支付,侵犯卞国霞的权益。谭小飞是宣城市新创办公设备经营部登记业主,应当和谭红平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谭红平辩称:一、原、被告主体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以经营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本案原被告均应以双方登记的字号(宣城市徽州土特产商店、宣城市创新办公设备经营部)为案件当事人,谭红平非本案适格被告。“宣城市创新办公设备经营部”系经营者谭小飞申请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现已实际注销),谭红平只是曾经在该经营部工作,该经营部对外的任何责任与谭红平无关。二、卞国霞在事实与理由中的陈述与相关事实不符,被告方不存在欠卞国霞的代收款,卞国霞也没有像诉状陈述中找被告索要款项,只在2016年9月份找谭红平称其会计截留款项,要起诉款项,要谭红平出具情况说明,卞国霞多次上门找到谭红平,谭红平迫于无奈于2016年9月份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这也是卞国霞起诉的唯一证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卞国霞的诉讼请求。谭小飞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卞国霞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谭红平实际收到302694元,支付了182694元,尚欠110919元,谭红平是宣城市新创办公设备经营部的实际业主。谭红平提交的证据:一、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宣城市新创办公设备经营部经营者是谭小飞;二、出庭证人周某燕证言:本人于2010年7月初在卞国霞开的山里源土特产商店上班,2013年上半年老店转让,到卞国霞开的徽州精品茶庄上班至2016年3月份。店里就本人和卞国霞两个人,结账、开票、送货本人都干,一般都是卞国霞自己去结账,卞国霞结账不方便的,就由本人去结账。卞国霞打电话给客户,然后本人去结账,结账回来把钱给卞国霞,2011年-2012年,都是卞国霞自己结账。本人去谭红平店里开过票,票开好本人拿给卞国霞,卞国霞在交给客户,后来熟悉本人就直接送给客户,客户将钱打入对方的账号,具体开多少票本人记不清了,之前都是卞国霞自己开票,本人是2013年去新店以后才去谭红平那开票。2013年开票比较少,开始拿了2、3次现金,后来就通过网银,具体记不清楚。本人去谭总店里结账有2、3次是现金,金额不大,最多也就1、2万元,之后就是转账,本人去拿钱的时候卞国霞在店里,拿回现金后给卞国霞,卞国霞是我姑姑,我的奶奶是她的继母,我妈拿了11、12万元放在卞国霞处,后本人装潢需要钱,卞国霞不愿意拿出来,当时讲5月份给钱,到了6、7月份还没有给,协商给了一部分,还欠我妈3万元,将3万元出具给本人了,该3万元本人已经诉讼。谭小飞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谭红平对卞国霞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情况说明》是应卞国霞的要求谭红平才出具的,法庭应传卞国霞本人到庭,查明出具《情况说明》的真正原因,《情况说明》中谭红平对事实描述不准确,卞国霞仅凭《情况说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宣城市新创办公设备经营部实际是谭小飞注册,主要的事情是谭红平负责,开票也是谭红平负责,但是不能证明谭红平就是宣城市新创办公设备经营部实际经营者。卞国霞对谭红平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谭红平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人周某燕的证言,基于卞国霞与证人处于诉讼关系,证人的身份合法性存在问题,证人证明其本人收到1、2万元现金,不能证明110919元现金卞国霞都收到,基于证人讲金额都很小,110919元有好几十次,被告情况说明经营部会计也付过现金,而没有收据,不符合经验法则,即使证人收到1、2万元,不能证明他得到职务授权行为,也应该与卞国霞没有关系,不能视为卞国霞收到现金。谭小飞未对卞国霞及谭红平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卞国霞所举的《情况说明》及谭红平所举的企业基本信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谭红平所举的证据二证人周某燕的证言,与卞国霞所举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谭红平所举的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6年9月20日,宣城市新创办公设备经营部和谭红平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内容为:“因朋友委托,让我帮其朋友卞国霞(女)开票到建行过账,我经营部账户(宣城市新创办公设备经营部)自2011年12月21至2015年11月5日向建行状元路支行和建行锦城路支行两单位开票约76次,金额叁拾万零贰仟陆佰玖拾肆元(302694.00元)。两单位也按开票顺序陆续将开票金额汇入我经营部账户。前期因经营部和个人没有网银,我经营部会计(祖萌花)或我本人(谭红平经营部负责人)将每次到账的金额扣除3个点的税金后以现金的方式付给了宣城市辉州土特产商店老板卞国霞或者卞国霞的员工周某燕(时间太久的缘故,前几次记不得具体给了哪一个,但肯定是两个人当中的一个,后几次给的是周某燕),合计金额约为壹拾壹万零玖佰陆拾肆元整(110964.00元)(因要扣除税金,该金额与实际开票金额略有出入,该金额包括2013.9.27日到账的39488.00元和2013.10.08到账的4000元,因为当时经营部没有网银,个人网银没钱;也包括有网银后少数的几次,金额较小的,会计有现金也直接付现金的金额,这应该是付给周某燕的,时间太久,具体时间与金额也记不得了)。当后期有了网银,基本上每次到账后都有会计或我本人将扣税后金额汇入卞国霞建行个人账户合计壹拾捌万贰仟陆佰肆拾玖元整(182694.00),除了中途少量的现金直接付给周某燕。大致情况就是如此”。谭小飞为宣城市新创办公设备经营部的经营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卞国霞所举的《情况说明》非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因卞国霞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谭红平作为代理人,其收到的款项应当及时支付给卞国霞,现其拒不支付,侵犯卞国霞的权益”的事实存在,故卞国霞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代收款11091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卞国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59元,由原告卞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安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 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