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周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吕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东,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现住内江市市中区。上诉人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002民初3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002民初37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为成都市高新区,该案应当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内江天立国际学校项目一期装修工程地材供货协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水泥、河沙等地材,协议履行完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欠砂石款527000元,现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王晓莉审判员 薛久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