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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宝仙与卢孝宝、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仙,卢孝宝,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570号原告:吴宝仙,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坚,福建惠尔(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孝宝,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王涛,女,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芦溪县,原告吴宝仙与被告卢孝宝、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坚、被告卢孝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宝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孝宝、王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卢孝宝、王涛承担。事实和理由:卢孝宝因经营、生活需要陆续向吴宝仙借款,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5月23日、5月25日向吴宝仙借款15000元、10000元、35000元,合计6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卢孝宝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王涛系卢孝宝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7年2月9日,卢孝宝出具了一份《借款确认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卢孝宝辩称,其对吴宝仙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其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王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卢孝宝、王涛于2010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卢孝宝因生活、经营需要向吴宝仙借款,吴宝仙于2015年5月21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卢孝宝福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2015年5月23日以现金方式向卢孝宝交付借款10000元,2015年5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卢孝宝银行账户转账35000元,2017年2月9日卢孝宝向吴宝仙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确认结欠借款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未支付。催讨未果后,吴宝仙于2017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由于卢孝宝、王涛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吴宝仙主张的事实,且卢孝宝对吴宝仙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据吴宝仙、卢孝宝的当庭陈述及吴宝仙提供适格的证据卢孝宝与王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清单、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认定上述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吴宝仙与卢孝宝间的借贷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卢孝宝在被起诉之后仍拒不偿还借款,该借款应视为逾期借款,应对其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债务系发生在卢孝宝与王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涛未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吴宝仙要求卢孝宝、王涛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宝仙要求卢孝宝、王涛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卢孝宝、王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吴宝仙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计935元,由卢孝宝、王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青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