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28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住靖边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出生,住靖边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8月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4日,债务人张靖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债务人张靖宇将该笔贷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8月4日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张靖宇和被告索要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涉及本院。被告张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借款条据1支,被告张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4日,债务人张靖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债务人张靖宇将该笔贷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8月4日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张靖宇和被告索要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涉及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担保,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贷款条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于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张某某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靖宇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靖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弼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折小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