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张继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张继会,覃基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开发区斗篷山路189号水岸绿洲5-6栋2层0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988080917。负责人:宋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治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会,女,1975年5月13日生,苗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基昌,男,1966年7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继会、覃基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继会对上诉人的诉请;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于2008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本案中,肇事车辆贵J×××××号车(驾驶员覃基昌)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交警认定结论,尽管被上诉人覃基昌对本案事故负全责,但被上诉人张继会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根据上述《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其余超出部分由被上诉人覃基昌承担。同时,上诉人不应赔偿覃基昌垫付款1176.41元。被上诉人张继会、覃基昌二审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张继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178元、鉴定费825.92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53.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075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8日,被告覃基昌驾驶贵J×××××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福泉洋桥往龙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与建设路叉口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所驾车右侧与正在道路边卖菜的行人张继会、杨昌英相碰,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认定:驾驶人覃基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继会、杨昌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至2015年8月19日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42天,支付检查费770元,医疗费4495.24元,其中原告支付2465.24元,被告覃基昌支付2800元。在住院期间,被告覃基昌家从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23日护理了11天,并支付其间的生活费用。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足拇趾远节趾骨撕脱性骨折;2、左骰骨外前缘撕脱性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鉴定所在鉴定结论中表示:“三、活体检验,伤者受伤至今不足4月,受委托方要求,因办案需要,本次鉴定与后期伤情变化无关”。在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原告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遂支付了2000元的鉴定费用给原告张继会。尔后,2016年11月12日,原告张继会向本院表示其伤情到鉴定机构咨询达不到伤残等级,故要求恢复诉讼。贵J×××××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另查明,张继会,现住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城郊村后××组,属农业家庭户口。在本院另案诉讼中,杨昌英因此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31622.17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驾驶人覃基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继会、杨昌英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张继会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贵州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本院对张继会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检查费770元,医疗费4495.24元,其中原告支付2465.24元,被告覃基昌支付280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本院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持3272.20元(28437元÷365天×42天),其中包含被告覃基昌家从2016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23日护理11天的护理费85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其中包含被告覃基昌照顾11天的生活费11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0200元,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3865.15元(33590元/年÷365天×42天);5、交通费178元;6、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0553.76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表示其伤情经咨询未达到伤残等级,所以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继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16780.59元(770元+4495.24元+3272.20元+4200元+3865.15元+178元),其中包含被告覃基昌支付2800元的医疗费、护理费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原告张继会和杨昌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分别为16780.59元和131622.17元,已超过贵J×××××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限额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按损失比例对张继会和杨昌英进行赔偿,结合张继会、杨昌英的各项损失,按11%:89%对本案交强险赔偿费用进行分配较为适宜,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张继会13200元、杨昌英106800元。结合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抵扣覃基昌支付2800元的医疗费、护理费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继会10023.59元[13200元-2000元-(16780.59元-13200元-2800元-857元-1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覃基昌垫付款1176.41元(16780.59元-13200元-2800元-857元-11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继会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一万零二十三元五角九分;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覃基昌垫付款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四角一分。本案案件受理费1819元,减半收取909.5元,由原告张继会负担70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继会的赔偿项目、具体数额,覃基昌垫付费用以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2000元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在交强险中是否应当分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主要是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并没有对受害人的赔偿作出限制。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国家设立交强险目的是为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救济,交强险是强制险,具有法定性、公益性和社会救助性。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体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继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32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结合与本案相关联的另案(杨昌英诉讼案),一审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覃基昌垫付款1176.41元,并无不当。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雪莹审判员 刘国红审判员 莫玉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才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