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22执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何杰、赵奇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杰,赵奇云,张成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2执456号申请执行人何杰,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执行人赵奇云,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执行人张成安,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本院在执行何杰与赵奇云、张成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赵奇云、张成安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信息及下落进行调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去向。另据系统查明,被执行人赵奇云在我院涉及执行案件3件,总标的约17万元。根据本院(2016)浙0122民初5663号民事判决,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和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2.5元、执行费695元;现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于2017年4月1日公安布控查找被执行人赵奇云、张成安下落。经回告,现申请执行人何杰亦查找不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平审 判 员  陆如有人民陪审员  郭明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