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崇汉宝与胡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汉宝,胡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853号原告:崇汉宝,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天长市。被告:胡德祥,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长市。原告崇汉宝与被告胡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德祥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月息1.5分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德祥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3年12月9日向崇汉宝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胡德祥未能还款。崇汉宝就其诉求向法庭举证: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9日,胡德祥向崇汉宝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的事实。胡德祥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崇汉宝要求被告胡德祥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德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崇汉宝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3年12月9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美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吕明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