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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3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与王海浪、王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王海浪,王素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34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住所地新余市北湖中路180号。委托代理人甘向华,该行员工。被告王海浪,男,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新余市。被告王素芬,女,1984年9月7日,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新余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海浪(下称第一被告)、王素芬(下称第二被告)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向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64.15元,及到全部本金、利息归还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为1513.70元)合计32577.85元。2、判令原告对新余市××大道××小区××室的房地产抵押合法有效,并就该抵押物的拍卖款、变卖款等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第一、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及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用房屋向原告抵押担保。三、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四、欠款明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证明:1、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64.15元、利息1513.70元,合计人民币32577.85元。2、第一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新余市××大道××小区××室的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第一、二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借款。2009年10月30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4万元用于购买渝东大道1788#美欣小区7#一504住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每月29日还款652.79元,第一被告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同时约定,第一被告用其位于新余市××大道××小区××室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6.4万元。2012年5月10日,第一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新余市××大道××小区××室的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第一、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第一、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64.15元、利息1513.70元,合计人民币32577.85元未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合意,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且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6.4万元,第一、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各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浪、王素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1064.15元、利息1513.70元,合计人民币32577.85元,并按合同约定在年利率4.158%基础上上浮50%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与被告王海浪的抵押行为有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有权在拍卖、变卖被告王海浪位于新余市城东渝东大道1788号美欣小区7栋504室的房产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1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136元,由被告王海浪、王素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黎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