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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常州市远景运输有限公司、陈明聪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常州市远景运输有限公司,陈明聪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主要负责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漪,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远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清溪村委别墅区13-19号。法定代表人:杨家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聪,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青,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远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陈明聪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2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彭海系车上人员,其系在被保险车辆失控时自行跳车坠落桥下而死亡,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坠桥,而非脱离车辆后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因此,其身份并未转换为第三者,应为车上人员。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以危险发生时为准,而非受害人受到伤害时。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因彭海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彭海家属起诉的案件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陈明聪根据雇主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远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责任,彭海家属选择主张雇主赔偿责任,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属赔偿权利人放弃以第三者的身份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间接证明了彭海不属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因此,本案所涉损失不属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交通事故发生后,远景公司未将本案所涉赔偿情况告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对损失情况进行核实确认。陈明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远景公司未作陈述。陈明聪、远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68084.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明聪购买苏D×××××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远景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彭海系陈明聪雇请的苏D×××××号重型货车驾驶员。2015年3月9日,远景公司为苏D×××××号重型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及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载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5年6月21日,陈明聪与彭海更替驾驶保险车辆从江苏省常州市往四川省巴中市运输货物。2015年6月23日,陈明聪驾驶时,在万开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KM+254.9M路段,车辆制动失效,冲入施工控制区内,撞击道口右侧桥梁钢筋砼钢管组合护栏后沿着桥梁护栏刮擦行驶,刮擦期间彭海跳车,最后,车辆在撞击施工区域内搭建的脚手架,紧靠道路右侧山体边坡停止,造成彭海跳出车外坠落桥下死亡、陈明聪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明聪、彭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彭海的法定继承人罕阿秀、彭娟、彭江川、彭朝荣、朱述珍诉至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恩阳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要求陈明聪、远景公司赔偿损失。恩阳法院认定的赔偿费用为: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彭朝荣11850元、朱述珍118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36168.5元。恩阳法院判决陈明聪赔偿罕阿秀、彭娟、彭江川、彭朝荣、朱述珍各项损失共计268084.25元(含陈明聪已向罕阿秀支付的23900元)。判决生效后,陈明聪未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一审中,保险公司对陈明聪主张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金额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恩阳法院(2015)恩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远景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保险车辆由陈明聪购买,该车挂靠在远景公司名下,且保险事故发生时,陈明聪系合法驾驶人,彭海的损失亦有陈明聪个人负责赔偿,应认定陈明聪系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实际被保险人,陈明聪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远景公司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远景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三者不包括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并未明确事故中脱离车辆的车上人员是否属于车上人员。事故中脱离车辆的,存在属于“车上人员”和不属于“车上人员”两种理解,按照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应作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认定事故中脱离车辆的本车其他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属于第三者。本案中,彭海系在保险车辆制动失效后的行驶过程中跳车致死亡,故属于事故中脱离车辆的车上人员,应认定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按约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彭海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其不应赔偿的抗辩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陈明聪仅向彭海的法定继承人赔偿23900元,故对陈明聪超出该部分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明聪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3900元;二、驳回陈明聪的其他诉讼;三、驳回远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1元,由陈明聪、远景公司负担484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74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彭海是否属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本院认为,彭海在车辆制动失效后与桥梁护栏刮擦过程中,因自力救济而跳车导致伤害。虽彭海原系车上人员,但其伤害的事实发生在跳车并坠桥后,故其受害时已脱离车辆。鉴于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此种情形下的受伤害者不属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及彭海受伤害时已脱离车辆的事实,应认定彭海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对于陈明聪向彭海家属支付的赔偿款,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保险公司提出远景公司未将本案所涉赔偿情况告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对损失情况进行核实确认的上诉理由,因陈明聪对彭海家属应负的赔偿责任已有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故对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明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