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银川惠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邵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惠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邵某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812号原告:银川惠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朔方北街森林海小区14号楼7号营业房,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20633,组织机构代码08353530-9。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邵某甲,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宁夏有色金属地质勘查院退休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乙,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邵某甲儿子。原告银川惠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物业公司)与被告邵某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众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众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776元;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欠缴物业费违约金705元,共计14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银川惠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贺兰县地质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商业物业费0.6元/平方米/月,多层住宅0.4元/平方米/月,逾期缴费违约金千分之三,被告系贺兰县地质小区7-6-301室业主,面积80.91平方米。合同生效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和管理,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776元,但被告无任何理由依照拒绝缴款,产生违约金705元,两项合计:1481元。现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原告和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我不认可,原告在接手开发商的物业时,地质小区还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很简单,是临时成立的,当时业主委员会只有5个人,业主委员会中的李登科始终没有参加任何业委会的活动,地质小区中的548户住户,在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时候到场的住户仅仅只有30到40户,当时每户投了三四票,业主委员会的的成立不符合程序,这5个人不能代表全体业主。原告公司在接手地质小区的物业时,是否了解了小区的相关情况。我个人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不认可,也对原告公司接手地质小区的物业服务表示怀疑,原告公司应该充分了解地质小区的相关情况。当时我给前物业公司交了装修保证金等都没有给我退还,原告公司应当给我处理这个事情。二、我之所以没有交物业费,是物业公司的服务也不到位,物业公司把仅有的绿地变成了停车场,影响了环境卫生。物业公司把绿地变成停车厂是否经过了相关部门的批准,而且该停车场收费没有用于全部业主。三、原告公司将小区的树砍掉了,影响小区的居住环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贺兰县地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该小区7-6-301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80.91平方米。2014年7月1日,原告开始入驻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委会签订了《地质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物业服务费单价为每平米0.4元/月,协议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物业服务费776元。被告认可原告曾上门张贴过催缴物业费通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费催费通知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但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和享有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负有及时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物业费的数额及催缴行为不表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7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违反约定不按时交纳物业费的,每日按欠付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705元,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欠费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为21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甲向原告银川惠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76元、违约金212元,合计9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银川惠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邵某甲负担17元,由原告银川惠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美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