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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7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潘明运、刘冬梅与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运,刘冬梅,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民初7111号原告:潘明运,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女,系原告潘明运之妻。原告:刘冬梅,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42024-7,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康,该公司经理。原告潘明运、刘冬梅与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人民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单,并告知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单的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313元。现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潘明运、刘冬梅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3元,由原告潘明运、刘冬梅负担。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刘光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