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彭爱珍与杨树财、黄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爱珍,杨树财,黄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279号原告:彭爱珍,女,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杨树财,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黄艳,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彭爱玲与被告杨树财、黄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爱珍、被告黄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47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起诉日后的利息按每月2分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共计3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彭爱珍在两被告开设的工厂里打工,因两被告的小孩学费拖欠拿不到毕业证,向原告提出借款周转,原告同意借款给两被告。2016年4月10日,原告借3万元现金给两被告,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口头约定在2016年12月底还清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艳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目前家里经济有困难,没有钱还给原告。被告杨树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被告杨树财、黄艳以儿子学费欠缴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日,原告即将3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杨树财、黄艳。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彭爱珍现金叁万整,是实(月息3分)。”两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自借条出具至今,两被告仅偿还原告1900元利息,3万元借款本金分文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杨树财与被告黄艳在3万元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树财、黄艳向原告彭爱珍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彭爱珍已将借款出借给两被告,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3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虽已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仅诉求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本院对原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3万元借款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为4700元(3万元×20‰×11个月-19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彭爱珍要求被告杨树财、黄艳归还3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树财、黄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彭爱珍借款30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4700元,2017年3月10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计334元,由被告杨树财、黄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68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黄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