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4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某1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887号原告:徐某1,男,1992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花,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女,1992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1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花,被告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孩徐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徐某2。婚后常因感情不和吵闹,被告做事斤斤计较,不孝敬父母。为离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孟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徐某1与被告孟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徐某2。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为离婚,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徐某1与被告孟某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已育有一女孩。双方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琐事产生纠纷,因误会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互相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以期恢复和好。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对原告徐某1要求与被告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1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