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陈同林、任鹏飞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同林,任鹏飞,郑德明,陈亚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3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同林,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鑫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鹏飞,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万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现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审第三人:郑德明,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岭,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亚荣,女,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岭,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同林因与被申请人任鹏飞、原审第三人郑德明、陈亚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46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同林申请再审称,一、陈同林与郑德明、陈亚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且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陈同林将63万元出借给郑德明、陈亚荣,但原审法院却以双方未经过诉讼程序为由来判定借款事实不存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未支付车款错误,陈同林与郑德明协商用车款抵顶所欠债务不需另行支付车款。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任鹏飞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陈同林的再审申请。陈同林与郑德明、陈亚荣系亲属关系,私下签订协议是为了逃避债务,且未办理过户。任鹏飞通过正常诉讼程序查封了诉争车辆,如果签订协议就能逃避债务的话,车辆登记就没有意义了。郑德明、陈亚荣述称,同意陈同林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同林对诉争车辆享有的权利是否能够对抗任鹏飞申请法院对诉争车辆采取的保全措施。陈同林与郑德明、陈亚荣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诉争车辆抵顶给陈同林,首先,以车抵债与买卖不同,陈同林以免除郑德明、陈亚荣债务的方式占有诉争车辆并未实际支付价款,且其与郑德明、陈亚荣具有亲属关系,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其次,诉争车辆属于特殊动产,陈同林占有诉争车辆后,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任鹏飞合理信赖物权登记的公信公示效力,申请法院对诉争车辆采取的保全措施,于法有据。原审判决驳回陈同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陈同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陈同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刘智晶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世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