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光琼与洪子萍黄礼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琼,洪子萍,黄礼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3326号原告:张光琼,女,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红,重庆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子萍,女,194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黄礼明,男,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张光琼诉被告洪子萍、黄礼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钦与人民陪审员徐静、刘思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洪子萍、黄礼明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到期��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子萍、黄礼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洪子萍、黄礼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洪子萍系同事关系,2014年9月23日被告洪子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底还清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借款时被告洪子萍与被告黄礼明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洪子萍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现在仍欠20000元未归还。被告洪子萍未到庭应诉。被告黄礼明未到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条、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户名为原告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被告洪子萍以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但仅凭该清单载明的“对方账号”和“收入金额”等信息无法证明支付方系被告洪子萍以及所支付款项系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子萍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张光琼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洪子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光琼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于2014年底还清。借款人:洪子萍(捺印);2014.9.23”。之后被告洪子萍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张光琼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在借条上载明“今还到叁万元(30000元)。收款人:张光琼(捺印);2015.6.7”。另查明,被告洪子萍与被告黄礼明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现被告洪子萍仍欠原告张光琼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张光琼遂起诉来院要求如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子萍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洪子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洪子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洪子萍向原告借款时系被告洪子萍与被告黄礼明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二被���未到庭应诉抗辩,故本案借款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黄礼明对被告洪子萍逾期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约定过借款期间利息或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不予认可,但二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应当以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利息至二被告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为宜。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子萍、黄礼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光琼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8日起年利率6%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张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洪子萍、黄礼明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自行垫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钦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