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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甲淼、杨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甲淼,杨丽,何国宝,陈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1556号原告:新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市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甲淼,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杨丽,女,1982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何国宝,男,1960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陈淑凤,女,1959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朱甲淼、杨丽、何国宝、陈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甲淼、杨丽、何国宝、陈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甲淼、杨丽偿还借款本金99900元;2、被告朱甲淼、杨丽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99900元,按月利率11.5‰自2012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罚息以本金99900元,按月利率11.5‰上浮50%,自2013年12月17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何国宝、陈淑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7日,朱甲淼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谷里信用社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个信借字(2012)第150102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朱甲淼,贷款人谷里信用社;朱甲淼向谷里信用社借款999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朱甲淼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何国宝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有关约定为朱甲淼与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999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注明该笔贷款系借新还旧,担保人同意担保;保证人何国宝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谷里信用社向朱甲淼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99900元,朱甲淼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6日,利率11.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家属承诺:申请人家属杨丽是借款申请人朱甲淼的配偶,签字同意借款申请人向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99900元,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全部还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朱甲淼与杨丽、何国宝与陈淑凤均系夫妻关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甲淼未作答辩。杨丽未作答辩。何国宝未作答辩。陈淑凤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法律服务费发票,朱甲淼、杨丽、何国宝、陈淑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申请人家属承诺》等证据在卷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信用社(以下简称谷里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2年12月17日,被告朱甲淼与谷里信用社签订编号(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个借字(2012)第150102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朱甲淼,贷款人谷里信用社;朱甲淼向谷里信用社借款999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方式为非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朱甲淼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何国宝与谷里信用社签订(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里)保字(2012)第15010201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何国宝,债权人谷里信用社,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朱甲淼的债权999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此笔贷款为借新还旧,同意担保,负连带责任。何国宝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2年12月17日,杨丽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承诺:本人是借款人朱甲淼的妻子,同意借款人向谷里信用社办理贷款99900元,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贷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2012年12月17日,谷里信用社向朱甲淼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99900元,朱甲淼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6日,月利率11.5‰。款到期后朱甲淼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再查明,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谷里信用社分别与朱甲淼、何国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谷里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朱甲淼向谷里信用社借款99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朱甲淼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朱甲淼应偿还借款本金999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泰农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3000元,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朱甲淼应当承担。杨丽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根据该承诺内容,杨丽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何国宝与谷里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朱甲淼与谷里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何国宝应当依约对借款本金99900元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泰农商行要求陈淑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何国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甲淼、杨丽追偿。朱甲淼、杨丽、何国宝、陈淑凤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淼、杨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00元;二、被告朱甲淼、杨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99900元,按月利率11.5‰自2012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罚息以本金99900元,按月利率11.5‰上浮50%,自2013年12月17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朱甲淼、杨丽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3000元;四、被告何国宝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何国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甲淼、杨丽追偿;六、驳回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被告朱甲淼、杨丽、何国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焉兆生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