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辖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施宏艳与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施宏艳,莱州大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18号原告:施宏艳,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大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经济开发区开宝路2852号(宝洋面粉厂北邻)。法定代表人:潘京玉,经理。原告施宏艳与被告莱州大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发回重审后,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施宏艳诉称,原告的母亲因工伤赔偿纠纷一案,���州市人民法院不能公正审理。本案莱州市人民法院曾作出(2015)莱州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民终4084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这说明莱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公,甚至是对原告一家人的报复,原告对莱州市人民法院已丧失信心。为了避免以后原告上访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申请莱州市人民法院回避。莱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家人曾经在本院起诉过几个案子,原告对本院报有极大的个人成见,请求本院回避,且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原告给莱州市人大写信,亦要求本院整体回避。为了排除原告的合理怀疑,减少不必要的申诉上访,申请中院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其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本案系因本院作出的(2016)鲁06民终408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莱州市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一审法院已经对案件行使了管辖权,根据管辖权恒定原则及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莱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将本案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徐承凤审 判 员 高延峰代理审判员 崔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清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