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吉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刑初69号公诉机关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涛,男,1987年4月10日生,出生地及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执行逮捕。捕前家住玉溪市江川区。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涛犯��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吉涛酒后驾驶小型客车由大街街道沿兴江路回家,行至兴江路与抚仙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正在等待红绿灯通行的顾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吉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9.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顾某、吉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吉涛的供述、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吉涛血液乙醇含量达349.64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毕金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范梦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