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廖高春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高春,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701号原告:廖高春,男,汉族,1972年2月5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生龙,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波,男,汉族,1978年10月14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廖高春诉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高春的委托代理人刘生龙,被告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高春诉称:2014年9月23日,因经营、生产需要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且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然在借款期限届后,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却一再推楼,迟迟不肯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576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至本金还清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时),共计人民币177600元;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波辩称:一、原告廖高春向人民法院提交借款明细(银行流水)系伪造。原告廖高春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卡号为62×××75的银行账号在2014年9月10号至2014年10月6号从未向我银行账户转入过此笔款项。二、我和原告在2014年7月6日由我出面租用赣州开发区金盾苑小区402室做为共同办公地点,两人合作承接一些工程劳务和其它中介业务。两人合作期间频繁有经济来往,我确实曾经借过原告12万元人民币,我出具的借条时间2014年9月23日就是在此期间。此项借款我在借款到期时己经现金还款3万元,剩余部分因为原告的哥哥廖石泉欠我现金11.4万元,原告主动提出,剩余欠款由廖石泉偿还。原告当面和我讲过他直接找廖石泉要钱,并且被原告也当面向廖石泉催要过此款。债权债务转移后,我目前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诉状中所述借款事实不实,更是不可能约定过利息。三、在2015年期间我多次应原告要求协助向廖石泉催要欠款。2016年前半年我长期出差在外地,端午节期间才返回赣州。第二天原告找到我,两人在廖高春车上商量怎么赶快向廖石泉催要欠款,我也当廖高春的面,打廖石泉电话约时间面谈,中间廖高春提出要我出面采取一些“其他方法”向廖石泉催款,并且明确要我直接去廖石泉单位办公室要债,被我拒绝。原告继续劝说我,说是我以后不可能有机会和廖石泉有其它业务来往,完全可拉下脸来得罪人要债,还是被我拒绝了。可见原告为了个人私利,想方设法胁迫自己的哥哥廖石泉还债,在己收到我3万元还款,明知债权债务和我已经无关的情况下,利用我没有及时收回的借条,幻想通过诉讼获得非法利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帐户向被告汇入了该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在2014年10月10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事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波向原告廖高春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对该笔借款也予以认可,借条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的保护,故原告廖高春要求被告李波偿还1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借款到期时己经现金还款30000元,剩余90000元在廖高春的提议下和廖石泉欠被告的钱抵掉了,对于该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主张借款人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李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清偿此款。二、被告李波在偿还本金的同时须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3852元,由被告李波承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廷庆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人民陪审员 曾令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宝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