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民终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冯某某、郑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冯某某,郑某甲,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宁某某,石嘴山市第二十一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2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宁某某校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宁夏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某甲,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被告: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三号路。法定代表人:郑某乙,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宁某某,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嘴山市第二十一中学,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惠谐路。法定代表人:马某乙,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原审被告郑某甲、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品电气公司)、宁某某(以下简称军宏职业学校)、石嘴山市第二十一中学(以下简称第二十一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5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原审被告军宏职业学校、第二十一中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某甲、三品电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59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中”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六个月至一年)的四倍】的标准,并改判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庭审中上诉人马某甲要求变更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5953号民事��决书,依法判决。事实及理由:上诉人系军宏职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认为作为学校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系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军宏职业学校及第二十一中学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冯某某辩称,首先上诉人上诉时仅对利息部分提出异议并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对本金部分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本金部分及连带责任部分的认可。上诉人对该部分已经丧失了上诉权。其次原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六个月至一年期)进行裁判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的24%。自2013年即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五次分别为年利率的6%、5.6%、5.35%、5.1%、4.85%、4.6%、4.35%,多次变更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被上诉人对该部分并未提起上诉,也对该部分裁判结果予以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军宏职业学校、第二十一中学辩称,军宏职业学校、第二十一中学均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上述二学校虽然都是民办学校,但也属于学校的一种形式,不能违反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担当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人的责任。原审被告郑某甲、三品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郑某甲向原告借款24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30‰计算,被告三品电气公司、军宏职业学校、第二十一中学、马某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担保书,对被告三品电气公司、军宏职业学校、第二十一中学、马某甲的担保责任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郑某甲转账汇款2480000元,被告郑某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8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郑某甲未按约向其偿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的月息30‰高于国家法律规定,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军宏职业学校、第二十一中学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郑某甲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在案为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郑某甲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甲偿还借款24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被告郑某甲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三品电气公司、军宏职业学校、第二十一中学、马某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郑某甲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三品电气公司、军宏职业学校、第二十一中学、马某甲在承担以上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甲追偿。被告郑某甲、三品电气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某某偿还借款24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的四倍,自2013年12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宁某某、石嘴山市第二十一中学、马某甲对被告郑某甲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宁某某、石嘴山市第二十一中学、马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甲追偿。如果被告郑某甲、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宁某某、石嘴山市第二十一中学、马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9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4998元,由被告郑某甲、宁夏三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宁某某、石嘴山市第二十一中学、马某甲连带负担34698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郑某甲向被上诉人冯某某借款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为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马某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原审被告郑某甲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三品电气公司、军宏职业学校、第二十一中学均未提出上诉,故上诉人马某甲认为军宏职业学校、第二十一中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被告郑某甲、三品电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的民事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云审 判 员  刘煜姗代理审判员  虞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段思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