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常禄与郭成武、祁梅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禄,郭成武,祁梅德,赵吉龙,赵守智,王常禄,郭成武,祁梅德,赵吉龙,赵守智,王常禄,郭成武,祁梅德,赵吉龙,赵守智,王常禄,郭成武,祁梅德,赵吉龙,赵守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266号原告:王常禄,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被告:郭成武,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被告:祁梅德(系郭成武妻子),女,汉族,永昌县人。被告:赵吉龙,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被告:赵守智,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原告王常禄与被告郭成武、祁梅德、赵吉龙、赵守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常禄到庭参加诉讼,郭成武、祁梅德、赵吉龙、赵守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常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郭成武、祁梅德、赵吉龙、赵守智偿还王常禄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800元(从2016年8月3日计算至2017年4月3日,月利率按20‰计算),本息合计34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郭成武、祁梅德夫妇因急需用钱,在王常禄家中借款50000元,赵吉龙、赵守智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后郭成武于2016年5月24日还款20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王常禄多次向郭成武、祁梅德、赵吉龙、赵守智催要无果。郭成武、祁梅德、赵吉龙、赵守智未作答辩。王常禄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由郭成武、祁梅德、赵吉龙、赵守智签署的借款协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王常禄提供的借款协议,经审查,该协议与王常禄的陈述一致,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王常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郭成武、祁梅德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郭成武、祁梅德、赵吉龙、赵守智出具的内容为:”一、借款数额50000元整;二、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月息为3分;三、借款人:郭成武、祁梅德;担保人:赵吉龙、赵守智”的借款协议1份。郭成武于2016年5月24日偿还王常禄借款20000元,尚欠本金3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成武、祁梅德、赵吉龙、赵守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王常禄的陈述与其提供的借款协议能够证实郭成武、祁梅德、赵吉龙、赵守智向王常禄借款的事实。王常禄向郭成武、祁梅德提供了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的方式。后郭成武偿还王常禄借款20000元,尚欠本金30000元未还。王常禄要求郭成武、祁梅德偿还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常禄要求赵吉龙、赵守智对郭成武、祁梅德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该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常禄要求郭成武、祁梅德偿还借款本息348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成武、祁梅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王常禄借款本息34800元;二、驳回王常禄要求赵吉龙、赵守智连带偿还借款本息348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计335元,由郭成武、祁梅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宗玉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