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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唐翠英与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翠英,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翠英,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负责人:向云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黄峒墚。上诉人唐翠英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002民初4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翠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002民初470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起诉条件。第二,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书令上诉人交付的330000元,并非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划扣的执行款,故上诉人不能通过执行回转程序得到救济,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但又未书面告之救济途径或者移送管辖法院,系剥夺了上诉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唐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立即返还330000元及利息,并由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之规定,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依据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在唐翠英处取得的财产属于对该判决的执行款项,而现在该判决已被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再1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故唐翠英已被执行的财产,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唐翠英向该院主张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返还330000元及利息,并由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唐翠英的起诉。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到实现的情形包括执行和解、自动履行或强制执行等渠道。本案争议发生在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内江市奇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的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的(2014)眉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期间,属于唐翠英自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唐翠英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唐翠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王晓莉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