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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本超与被告习中荣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超,习中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281号原告:刘本超,男,生于1963年1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华,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习中荣,男,生于1974年6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刘本超与被告习中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习中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本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习中荣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0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习中荣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长安镇承建农村水利工程,其向原告购买了条石、红砖、水泥等建材,于2015年3月16欠原告水泥款4680元,2015年4月25日欠原告条石、砖、水泥等货款20340元,共计25020元,被告分别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020元。被告习中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习中荣系建筑行业从业者,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长安镇承建农村水利工程;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条石、红砖、水泥等建材,共欠原告货款2502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本超水泥款4680元,大写肆仟肆佰柒拾元,”被告习中荣在欠条上签名;被告又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本超材料款:混泥土条石600×8=4800砖24000元×0.4=9600元水泥18吨×330=5940总合计20340大写(贰万零叁佰肆拾),”被告习中荣在欠条上签名,并载明于2015年6月20以前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以上事实,除原告刘本超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刘本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习中荣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被告习中荣出具给原告刘本超的欠条两份、被告习中荣出具给肖天奎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习中荣所在的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石龙村十四社社长习昌怀(被告习中荣的叔父)的调查笔录一份、协助调查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刘本超向被告习中荣供应条石、红砖、水泥等建材,被告习中荣给付货款;原告已按约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可以确认原告刘本超与被告习中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出示的两份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在交付货物给被告后,被告尚欠货款25020元未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4680元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在交付货物后被告即应支付货款;被告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20340元的欠条载明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前,故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付款时间均已逾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0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习中荣给付原告刘本超货款250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习中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光春人民陪审员  姜照彬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