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与张苗中、黄雪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张苗中,黄雪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002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负责人:龙进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广锋,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XXX,该社员工。被告:张苗中,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黄雪萍,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诉被告张苗中、黄雪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广锋、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苗中、黄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苗中、黄雪萍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13000元及利息26977.33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1日,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2月22日起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苗中在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113000元,月利率9.03‰,到期日为2013年5月29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2月21日止被告尚未贷款本金113000元及利息26977.33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通知书日期是2015年5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张苗中与被告黄雪萍是合法夫妻关系,所以本案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在诉讼中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单笔核对结果以及《户成员信息表》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苗中履行了发放贷款113000元的义务。证据三、《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苗中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贷款月利率9.03‰。证据四、《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于2000年5月23日、2005年10月25日、2007年10月8日、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张苗中催收本案贷款,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五、《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2008年5月30日至2017年2月21日结欠原告利息12697.33元的计算过程。被告张苗中、黄雪萍在诉讼中没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传唤,被告张苗中、黄雪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苗中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贷款月利率9.03‰。被告张苗中借款后拒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以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苗中、黄雪萍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13000元及利息26977.33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1日,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2月22日起利息按借据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另认定如下:被告张苗中、黄雪萍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张苗中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贷款113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被告张苗中应从2008年5月3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03‰计付借款113000元的利息给原告,直至本金还清日止。因本案借款发生于本案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苗中、黄雪萍偿还本案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苗中、黄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苗中、黄雪萍应偿还借款本金113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二、被告张苗中、黄雪萍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从2008年5月3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03‰计付,直至本金还清日止)。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张苗中、黄雪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张苗中、黄雪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辉审 判 员 陈钧龙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