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沈庆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庆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庆军,男,1962年4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庆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沈庆军在宿迁市宿豫区大兴八厂养鸡场邱某宿舍内,趁邱某不在,窃取邱某放在床上的被害人鲍某用的银行卡一张。后被告人沈庆军于2016年12月10日5时20分许,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酒检测中心楼下,用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分5次将该卡内人民币4600元取走。后因被害人鲍某用发现,被告人沈庆军于2017年2月3日,将人民币4600元返还被害人鲍某用。另查明,被告人沈庆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7年2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庆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鲍某用的陈述,证人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内容说明、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庆军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庆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庆军已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庆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