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178号被告人曾光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光,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玲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徐金辉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林天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曾光驾驶粤S175**小型汽车从桃江县环城南路往桃江县桃花江镇大汉龙城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桃花江镇濑溪路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与相向而来被害人罗某驾驶的湘HX57**出租车搭乘谢某相碰撞,造成罗某、谢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光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罗某腹部闭合性损伤,经剖腹探探查术后腹腔内有1000毫升粪便性腹水,小肠穿孔,手术切除小肠约20厘米,已构成重伤二级。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光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曾光到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动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吴某、封某、罗某2的证言;被告人曾光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曾光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光弃车逃逸,并指使他人到桃江县交警大队投案,意图逃避法律追究,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但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仍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光未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光的刑期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金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