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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凤英与夏贤华、叶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凤英,夏贤华,叶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648号原告:梁凤英,女,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夏贤华,男,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叶素芳,女,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梁凤英与被告夏贤华、叶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凤英、被告夏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素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夏贤华、叶素芳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25万元及利息90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6年6月30日止,夏贤华、叶素芳夫妻俩人由于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梁凤英借款315万元整(包括利息),并出具借条。期间梁凤英多次向夏贤华、叶素芳夫妻俩人催要欠款,夏贤华、叶素芳夫妻俩人以资金周转困难等借口拖延,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夏贤华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前关系是非常好的,原来和原告借款10万元内都没有算利息,之后,被告要求原告代被告向别人借钱,因为时间比较长,借的人数���较多,被告支付不了利息,被告就要求原告帮忙向他人借款支付利息,2015年,被告与原告结算了,并出具了条子。本金225万元是事实,但因为现在比较困难,利息部分望原告谅解一下。被告夏贤华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叶素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夏贤华对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叶素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以来,被告夏贤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25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约定月利率2%,截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90万元。另查明,被告夏贤华与被告叶素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受保护。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依原告的要求,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叶素芳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进行答辩,被告叶素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贤华、叶素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梁凤英借款本金225万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90万元,合计3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减半收取16,000元,由被告夏贤华、叶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