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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瞿宏海与刘祖德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宏海,刘祖德,杨先苹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27民初422号原告瞿宏海,男,1965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被告刘祖德,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被告杨先苹,又名杨二妹,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瞿宏海与被告刘祖德、杨先苹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中,原告瞿宏海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瞿宏海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瞿宏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瞿宏海负担。审判员  王先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田凯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