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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终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朱思友、江苏省翠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思友,江苏省翠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1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思友,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承涛,山东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翠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三仓镇工业园一号。法定代表人:方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世宏,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思友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翠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思友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确定货款的给付计算方面存有错误。第一,关于一审争议焦点5中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销售圆葱170.84吨,应收货款192090元,上诉人实际收到货款153000元,对其中尚未收回的货款39090元,应在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中据实冲减,一审未予冲减属于错误。第二,关于一审争议焦点4中上诉人确实为被上诉人垫付了海运费25000元及支出的必要生活费3500元,该两项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在确定结算金额时并未扣减此费用,亦有错误。上诉人对该项主张在二审中将继续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货款应为70000元,被上诉人仅承认收到货款60000元,对于另外一笔货款10000元系上诉人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网银转给山东锦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泽公司)的李耀宗,再由李耀宗转至被上诉人指定的代理人吴亚平。该10000元货款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实际收到,亦应一并在结算时扣减,尽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二审中上诉人将继续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二、二审中,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实以下五项实际发生的费用(总计:113953元)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在具体结算货款时,应予据实扣减。1、上诉人在加工圆葱过程中有重复加工的事实,对于多产生的加工费8097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包括购买网袋)合计13856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3、被上诉人逾期提货2个月,给上诉人造成多支付场地占用费40000元、人工工资和管理费20000元,另外租用叉车装卸及二次搬运费10000元等,以上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4、上诉人实际清理腐烂的圆葱和清运垃圾而支出的费用5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5、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实际销售圆葱170.84吨,依据该行业的交易习惯和常理,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因委托销售发生的劳务报酬,双方曾约定按每吨100元计取,应支付劳务费17000元。三、综合考虑双方之间的互相给付义务,目前经结算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包括运输费用21160元),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翠源公司对朱思友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一审在争议焦点二中计算货款时明确货款金额为实收货款153000元计算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货款,同时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尚未收回的货款39090元明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协助被上诉人另行处理,该认定是正确的。2、上诉人称其为被上诉人垫付海运费25000元及支付必要的生活费3500元,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是加工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圆葱,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但被上诉人未委托上诉人支付他人的生活费及海运费,因而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3、上诉人称其实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7万元,其中有1万元是由锦泽公司的李耀宗代为支付,与事实不符。李耀宗与被上诉人之间曾发生多笔业务往来,李耀宗尚欠被上诉人数十万元,其给付1万元货款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二、上诉人所称有新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依据。1、上诉人认为加工费应为75015元与一审支持的66918.6元相差8097元是重复加工形成的差额。上诉人认为有重复加工这一事实既没有被上诉人认可的证据,也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认为其为被上诉人代垫费用13856元,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逾期提货2个月,造成场地占用费40000元,拖货人员工资及管理费等以及支付清场费与事实不符。虽然没有约定提货期限,但在上诉人加工完毕后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货,上诉人代为销售170多吨,自行销售112吨,剩余不足200吨货物,上诉人以两个月的期限计算场地费40000元、人工工资和管理费20000元,二次搬运费10000元以及清理垃圾5000元等,显然与事实不符。4、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委托其销售圆葱170.84吨,按照交易习惯和常理及双方的约定,每吨应支付100元劳务报酬。这一理由不能成立,代为销售是事实,但是并没有约定每吨100元的劳务报酬。况且上诉人尚有39000余元未能收回,故上诉人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翠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1878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圆葱加工协议书》一份,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3日至11日期间,原告陆续从黑龙江省发往被告指定的加工地点高密科昌冷藏有限公司圆葱543.17吨,应支付的运费为140840元;同月3日至9日期间,原告分四次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000元、20000元、72000元、60000元,总计支付162000元,作为运费由被告代原告向运输户支付。同月23日,原告从被告加工圆葱处提取圆葱成品112吨,委托安丘锦泽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发往菲律宾,该批圆葱销售单价为1600元。同月3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加工费26500元;其后,原告授权被告销售圆葱,被告分别于11月4日销售1750件(每件10kg),每吨1150元;11月6日销售6600件,每吨1150元;11月13日销售6600件,每吨1100元;11月15日销售2134件,每吨1100元,四次销售总计170.84吨,总计货款192090元,被告实际收到货款15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出柜”证明,该证明中载明了出卖圆葱的时间、数量、单价、货款数额及收回货款数额,被告朱思友及“马海龙”在该证明上签名。被告于11月7日向原告转账交付货款60000元后,被告将其余的成品圆葱继续出售,未继续向原告给付货款。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诉称被告经授权销售圆葱170.84吨后,其余成品圆葱数量为477.99吨减去原告提货112吨,再减去原告授权被告销售的170.84吨后剩余195.15吨,系被告擅自自行销售,所得货款未向原告交付,原告自行销售的圆葱单价应按2014年11月15日销售时的1100元计算,货款为214665元,加工费应当为66918.6元;被告辩称因原告在提取112吨圆葱时有重复加工的现象,所以导致成品吨数数额比原告计算出来的吨数多,成品为514.97吨,加工费应该是75957元;对此,原告仅承认只有2吨多加工的圆葱质量达不到要求,要求被告重新整理,没有重复加工。(2)针对被告辩称圆葱腐烂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证明二份,证明2014年11月10日到12月16日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理圆葱133吨;2014年11月10日到11月21日期间,处理58.67吨。被告对上述二份证明无异议,但其称证明中的货物是高密秋田食品公司的,该证据不是向原告出具。该二份证明分别载明的内容为:第一份证明记载“大的”,2014年10月30日至12月16日期间,销售16次,吨数为133.07吨,单价从700元-440元不等;价款81120元,过磅费680元,该证明中记载的10月30日销售34吨,价款为26500元,但未记载单价;第二份证明载明“次品”,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21日期间,销售三次,吨数为58.67吨,单价250元-240元不等,价款14600元,过磅费60元,装车590元。该两份证明中均有“马海龙”及被告朱思友签名。(3)原告称仅使用了价值8713.6元的网袋,该款系被告支付;被告称其支付了网袋款为23250元。因原、被告对违约事实及货款数额等问题争执不一,原审法院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圆葱加工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视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超过加工期间提取圆葱是否违约;2、被告是否存在擅自自行销售圆葱的行为及货款数额的认定;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销售圆葱货款的数额;4、被告支付他人的海运费及生活费是否应从其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及被告辩称损失的认定。(5)未收回货款的处理。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圆葱加工协议书》中未约定原告提货日期,但从该合同约定的加工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负责从原材料进厂的卸货、加工生产、验收包装、产品装柜装箱、装车等工序,以上所有程序每吨成品加工费140元等可以看出,因加工合同中未约定储藏费用,且圆葱为季节性商品具有极易腐烂损毁的特性,按交易习惯应认为自被告加工完毕之日,原告即应当提走加工完毕的圆葱,否则,逾期提货时圆葱的质量问题难以界定,亦不利于加工协议权利、义务的即时完结。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10月23日提取112吨圆葱后未在10月31日后继续提取,原告逾期提货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损失。关于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提取销售发往菲律宾的112吨圆葱单价为1600元后,原告诉称其仅授权被告销售了圆葱170.84吨,被告辩称其销售圆葱得到了原告现场负责人吴亚平的同意,综合被告收取货款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销售圆葱的时间及单价等情况可以看出,在原告提取112吨圆葱后,无论是原告诉称授权销售的170.84吨,还是被告其后销售的圆葱,圆葱销售单价随着时间的推迟而降低,导致这种情况的出现有市场行情因素亦或是圆葱质量因素,在此情况下,被告出售尚存的圆葱均应视为维护原告财产权益。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未经授权销售圆葱时市场圆葱销售的一般单价,且与其接收被告出售圆葱后交付证明的行为矛盾,故原告诉称其阶段性授权后被告擅自销售圆葱,违背授权的一般原则及惯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销售圆葱的数量应以其证明中的数量为准。综合被告出具的销售证明,法院推定被告经原告授权销售的圆葱数量为170.84吨+133.07吨+58.67吨为362.58吨,应收货款数额为192090元+81120元+14600元为287810元,实收货款153000元+81120元+14600元为248720元,被告支出过磅费及装车费1330元,被告支出23250元购买网袋,该款应由原告承担。关于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1)成品圆葱吨数的认定:依据原、被告加工协议的约定,成品圆葱的吨数应为543.17吨×88%为477.99吨,被告应收取的加工费为66918.6吨;被告辩称原告有重复加工的圆葱,成品圆葱应为514.97吨,加工费应是75957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数额的认定:被告称已给付原告货款70000元,其中10000元通过李耀宗转交,原告承认收到被告给付货款60000元,否认被告给付70000元,被告对此辩称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3)剩余运费的认定:原告委托运输应支付运费为140840元,原告向被告汇款162000元由被告代为支付运费,该剩余运费21160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4)剩余加工费的认定: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加工费26500元,被告应收取的加工费为66918.6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40418.6元,该款应从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中扣除。(5)剩余成品圆葱的认定:被告加工成品圆葱为477.99吨,减去销售的112吨及362.58吨后,剩余3.41吨,该数额圆葱以被告最后销售单价440元计算为1500.4元。综上所述,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的过磅费、装车费及网袋费后,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为287810元+1500.4元-60000元-40418.6元-1330元-23250元为164311.8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剩余运费21160元。关于焦点4,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辩称其支付给山东锦泽食品有限公司马某112吨圆葱的海运费25000元及因马某协助原告检验圆葱质量支付给马某生活费35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原告自行提货112吨销售,被告称由其支付海运费违反交易惯例,被告对其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被告辩称因原告授权委托其销售圆葱而付出销售成本8万余元,其支出相应的费用虽具有合理性,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焦点5,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授权被告销售的170.84吨圆葱,被告实际收到货款153000元,未收回货款为39090元,被告辩称的理由为圆葱有腐烂现象,购买方索赔扣除了20%保证金,因权利、义务主体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被告约定的授权内容不明,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应协助原告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全面客观地证明其主张,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请数额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所提交的证据亦不充分,一审法院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思友向原告江苏省翠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311.8元;二、被告朱思友向原告江苏省翠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运费2116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省翠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原告江苏省翠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340元,被告朱思友承担3740元。上诉人朱思友二审提交如下证据:一、2016年1月14日由安丘锦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泽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一审认定的112吨圆葱不是由被上诉人亲自到高密提货,而是委托锦泽公司办理的提货手续,上诉人为此垫付了海运费25000元及生活费、车辆加油开支3500元,合计28500元。二、2015年12月26日由高密科昌冷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昌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并附两张收款收据。以证明由于被上诉人逾期提货达两个多月,给上诉人造成两个月的场地占用费开支4万元,并支出叉车租赁装卸费1万元。三、2016年1月14日由锦泽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购买网袋、农膜的收款收据三张。以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网袋费等付费用共计13166元。该费用是用于支付170.84吨圆葱的网袋,还有购买绳子及网袋的运费、农膜等开支,包括112吨圆葱所用农膜、绳子等费用。四、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马某是锦泽公司的业务经理,与朱思友是朋友关系,锦泽公司与翠源公司是合伙关系。其受锦泽公司负责人李耀宗的指派,于2014年10月份提取被上诉人朱思友加工的涉案圆葱112吨。经李耀宗同意,马某从朱思友处拿了28500元支付了海运费和生活费。锦泽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购买网袋、绳子、农膜等费用,有的有单据,有的无单据,以朱思友的记录为准,朱思友的记录中也有马某的签名。被上诉人翠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认为其内容不真实,上诉人应提交海运费的发票予以印证;对证据二,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从证明内容看,上诉人租赁科昌公司的场地,年租金20万元,月租金应1万多元,而其证明被上诉人逾期提货两个月却收取4万元的使用费,证明内容明显相互矛盾。加盖科昌公司印章的两份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对证据三,在一审中已对购买网袋、绳子等费用予以扣减,上诉人属于重复举证。对证据四,证人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且是锦泽公司的业务经理,因本案中的有关费用涉及到锦泽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系孤证,与相关事实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翠源公司提交2014年10月2日,翠源公司与锦泽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本案海运费等费用应由锦泽公司承担。并说明该协议中加盖的锦泽公司的印章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锦泽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加盖的印章是一致的。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锦泽公司加盖的公章与该公司向二审法院出具的证明中加盖的公章不一致。协议中也没有约定海运费由锦泽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既存在圆葱加工合同关系,又存在委托销售圆葱的委托合同关系,且两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均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在确定货款的给付计算方面是否存在错误;二、上诉人主张的五项费用是否成立,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能否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扣减。对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销售圆葱,未收回货款为39090元,双方对该数额均无异议。至于该款项能否收回,涉及到与案外人的纠纷,在本案中无法确认。上诉人要求将该款项在其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无事实依据。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垫付的海运费及生活费共计285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证人马某证明其是经案外人李耀宗同意后向上诉人支取的28500元费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系经被上诉人同意后由其垫付。因此,上诉人主张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实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7万元,其中1万元支付给了李耀宗,由李耀宗转给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吴亚平。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委托李耀宗收取该1万元款项。上诉人主张扣减该1万元货款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在确定货款的给付计算方面并无不当。对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加工圆葱工程中存在重复加工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多产生的加工费8097元,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其加工期间垫付费用13856元,二审中虽提交了锦泽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供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的原始凭证予以印证,其二审中提供的购买农膜及网袋的收款收据,均未加盖收款单位的印章,且均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上诉人虽主张该费用是170.84吨圆葱所产生,但又承认该费用中包括112吨圆葱所用农膜、绳子等费用,其本人亦无法做出具体区分。而一审判决已将上诉人支付的网袋费及装车费等予以扣除,上诉人再次主张扣除13856元费用,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清理腐烂圆葱和清运垃圾而支付的费用5000元及委托销售劳务报酬17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朱思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梦审判员 赵 慧审判员 金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宸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