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6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左长全与王祥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长全,王祥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6917号原告:左长全,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河北省油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利,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超,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祥春,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左长全与被告王祥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长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长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35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工程施工架上螺丝等配件,下欠原告货款13565元至今未付。王祥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赊购建筑工程施工架子上的材料,2014年4月8日,经结算,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分别于3月28日、4月8日赊购原告材料的数量、单价、货款数额,其中3月28日的货款总额为580元,4月8日的货款总额为12435元。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并书写日期。2014年4月9日,原告又在该欠条上自行加载“10CM:500只*1.1元=550元”的字样。现原告索要欠款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该书证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和答辩权利。但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9日550元货款,因该数额系原告自行加载,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还存在该550元货物的赊购买卖关系,对于该550元应从原告主张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左长全款13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负担6元,由被告负担134元,公告费600元,亦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立案庭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殷献满审 判 员 姜丽娜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