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恢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艾献军与康迪斯酒业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艾献军,新乡市康迪斯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恢237号申请人艾献军,男,196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新乡市康迪斯酒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21546一4。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聂统强,该公司董事长。艾献军申请执行新乡市康迪斯酒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艾献军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42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新乡市康迪斯酒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欠款446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新乡市康迪斯酒业有限公司履行案款4485元,已给付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民初字第42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如吉审判员 孙居亮审判员 李龙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郎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