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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蔡龙宝诉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海畔新村社区居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龙宝,杨惠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海畔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龙宝,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惠明,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海畔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苍工路295弄100号。法定代表人:徐仁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黎,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龙宝、杨惠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海畔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4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龙宝及其与上诉人杨惠明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被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海畔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畔居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龙宝、杨惠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全部诉请,即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七年期限协议,即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合同。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7年期限(2013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租地协议》合法有效。二、上述《租地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乙方不得将所租土地全部或部分转租给第三方,如发现上述情况,甲方有权单方面收回出租土地”,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及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此外,被上诉人于2013年已经及时发现转租事实,其于2016年行使约定解除权显然超过除斥期间,故上述协议并不因被上诉人行使约定解除权而发生效力终止。三、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沪奉拟征地告(2014)第040号《拟征地告知书》、2015年2月13日作出沪奉拟征地告(2015)第006号《拟征地告知书》的事实不能成为上述《租地协议》解除的依据。四、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阻止上诉人行使承包土地使用权,并强制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交由其他人耕种,显然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继续履行的侵权责任。五、一审审判程序不当。被上诉人海畔居委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龙宝、杨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海畔居委会继续履行与蔡龙宝、杨惠明签订的《租地协议》,将租赁土地970亩交由蔡龙宝、杨惠明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蔡龙宝、杨惠明与海畔居委会签订《租地协议》约定,蔡龙宝、杨惠明租用位于化工区C5,D5,D6地块,联合路两侧,暂定740亩。以除草开垦后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租用土地承包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用期3年。其中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不收取土地租金。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按每年每亩人民币(下同)500元收取租金。蔡龙宝、杨惠明不得用所租土地抵押债务,或将所租土地全部或部分转包给第三方。如遇化工区招商引资需要征用土地,海畔居委会应提前四个月通知蔡龙宝、杨惠明。蔡龙宝、杨惠明应无条件处置涉及征地范围内的种植作物,并不得向海畔居委会或化工区要求损失赔偿。如果海畔居委会没有提前四个月告知,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海畔居委会承担。同时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一份送上海A中心备案,一份送柘林镇人民政府备案。嗣后,蔡龙宝、杨惠明使用涉案土地进行了种植,并按第一年种植620亩,缴纳了2013年度租金310,000元。2014年3月3日,蔡龙宝、杨惠明缴纳了2014年租金的预收款100,000元。蔡龙宝、杨惠明将租赁土地转租给陈连金等。2016年3月2日,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临海社区第一管理小区发出《告知书》,告知接上海B中心通知,截止2015年12月31日南至规划舜工路,北至北河路,东至楚华路,西至规划联合路地块,禁止新增种植任何农作物,拆除全部地表构筑物及设施。上述事宜已于2015年7月、10月多次告知,望涉及种植户遵守。2016年3月23日,海畔居委会向蔡龙宝、杨惠明发出《告知书》告知,已于2015年7月、10月多次告知禁止新增种植任何农作物。2016年5月20日,蔡龙宝、杨惠明报警称,其与孙昌林等向海畔居委会承包部分土地种植农作物。现发生纠纷,但2016年5月20日当天,有人在争议土地上施工平地,希望公安机关暂停相关人员的施工。蔡龙宝、杨惠明认为,诉争土地自2016年2月海畔居委会阻止蔡龙宝、杨惠明耕种,目前由他人耕种。经法庭释明,蔡龙宝、杨惠明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海畔居委会确认,涉案土地目前无人耕种,有村民自发看守、平整土地。还查明,蔡龙宝、杨惠明起诉时另递交《租地协议》一份,约定,租用土地位置为化工区C5,D5,D6地块,联合路两侧,面积1,350亩。为除草开垦后实际测量的面积。租用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用期限为6年,租金为每年每亩500元。蔡龙宝、杨惠明认为,其履行的系其递交的合同,原本租赁三年,后来考虑蔡龙宝、杨惠明投资巨大,三年无法收回成本,又签订了七年合同。三年协议先签订,当天马上又签订了七年合同。租金种植多少交多少。签订七年期合同时,土地还未开垦,大约统计为1,350亩,但按实际开垦土地支付租金。两份合同中“暂定740亩。以除草开垦后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及“面积1,350亩。为除草开垦后实际测量的面积”两句话表达同一意思,均为按实际开垦土地支付租金。三年租金蔡龙宝、杨惠明均已经给付。第一次庭审,蔡龙宝、杨惠明认为2014年租金除预交款之外,以现金缴纳了421,200元,应支付蔡龙宝、杨惠明的农补抵扣了租金,2015年也是农补抵扣。后其书面确认2014年应缴290,000元,其中190,000元现金给付。2015年应缴368,000元,以陈连金应缴纳给蔡龙宝、杨惠明的租金抵付。第三次庭审时,蔡龙宝、杨惠明又认为,七年期合同是倒签的,应该在2013年1月6日前签订。海畔居委会认为,虽然两份协议都是真实的,但先签订七年期合同,因为面积不确定签订了暂定面积的三年期合同。七年期合同表达的亩数是固定的,三年期合同是以实际开垦亩数计算,也与实际履行情况相符。三年期合同送交化工区土地储备中心备案。2015年11月,蔡龙宝、杨惠明撤场。2016年2月至4月,蔡龙宝、杨惠明转租的农户陆续撤场。一审法院向上海B中心调查本案合同是否备案,其向法庭提交三年期合同。2016年10月9日,一审法院向冯仁华进行调查,其陈述先签订三年期合同,并备案了。后因蔡龙宝、杨惠明得知诉争土地可能动迁,为了动迁利益,签订后一份合同。第三次庭审,蔡龙宝、杨惠明向法院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陈述人为冯仁华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现签订了三年期合同,后因蔡龙宝、杨惠明投入巨大,又重新签订了七年期合同。后冯仁华又书面表示,《情况说明》并非其所写,亦非其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蔡龙宝、杨惠明、海畔居委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一审认为,蔡龙宝、杨惠明与海畔居委会双方实际履行了三年期合同。首先,三年期合同在化工区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备案,其具有较高可信度。其次,从合同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看。所谓七年期合同,对于租赁亩数约定为“面积1,350亩。为除草开垦后实际测量的面积”,该面积是确定的,而三年期合同对于租赁亩数是以实际开垦为准。实际履行过程中,租金支付以当年度实际开垦面积进行的计算,更贴合三年期合同约定。现合同约定期满,海畔居委会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对蔡龙宝、杨惠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蔡龙宝、杨惠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蔡龙宝、杨惠明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除对被上诉人的名称认定有误外,其余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坚持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七年期的《租地协议》,现协议尚未到期,故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协议,对此,一审法院已经详细阐述了双方实际履行的应为三年期《租地协议》的理由,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且不再赘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供切实、充分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的认定,故对其上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蔡龙宝、杨惠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蔡龙宝、杨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