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民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夏杏华、巢优娣等与常州市兴昌盛合金制品有限公司、黄海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兴昌盛合金制品有限公司,夏杏华,巢优娣,万彩芬,夏某1,夏某2,黄海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兴昌盛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17405152Y。法定代表人:盛国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杏华,男,1946年3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巢优娣,女,194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彩芬,女,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2。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万彩芬(系夏某1、夏某2母亲),住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戴墅村委窑头村**号。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松,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海亚,男,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常州市兴昌盛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杏华、巢优娣、万彩芬、夏某1、夏某2以及原审被告黄海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昌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夏杏华、巢优娣、万彩芬、夏某1、夏某2对兴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存在两个案由,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系适用法律条文错误,上述法律条文并不能适用要求兴昌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兴昌盛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且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黄海亚多次请门卫从事吊运,且未尽到对作业现场的指挥监督责任,应由黄海亚承担75%的赔偿责任。4、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夏建光在现场作业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就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裁判,不能用情理酌情确认其责任���例。5、一审法院自行调整丧葬费不当,支持的误工费、交通费也没有依据。夏杏华、巢优娣、万彩芬、夏某1、夏某2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海亚述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夏杏华、巢优娣、万彩芬、夏某1、夏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兴昌盛公司、黄海亚赔偿损失11324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海亚和兴昌盛公司之间存在锅炉废渣的回收业务往来。夏建光系黄海亚所雇佣的人员。2016年6月19日下午16时许,兴昌盛公司门卫符礼堂和黄海亚以及夏建光等人,在该公司的精炼车间北跨准备将车间南侧的废弃铁水包由西向东调运十米左右至车间门通道处,以进行铁水包内部废渣的倾倒工作,符礼堂在地面用遥控器操作起重机。当铁水包距离地面一米左右时,符礼堂和黄海亚站在铁水包西侧,夏建光站在铁水包南侧,三人均离铁水包约三米距离。在下降过程中,符礼堂未立即停止操作,致使起重机吊钩下降距离过长,吊钩脱离铁水包的吊攀,同时铁水包的吊杆安全卡未卡住固定,吊杆在重力作用下向南侧倾倒,此时恰逢站在南侧的夏建光突然向北往铁水包方向跑去,随后铁水包吊攀的横梁砸中了夏建光。夏建光后送到新北区西夏墅人民医院救治,但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黄海亚支付了赔偿款3万元,兴昌盛公司支付了赔偿款6万元。夏杏华、巢优娣系夏建光的父母,万彩芬系夏建光的妻子,夏某1、夏某2系夏建光的女儿。夏杏华、巢优娣共育有三个子女。另查明,兴昌盛公司发生事故的桥式起重机,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由于企业停产,该起重机于2015年8月24日办理了停用手续。符礼堂未经过起重机机械岗位安全技术培训,其在公司中主要负责门卫工作。在此前的废渣回收业务过程中,黄海亚也多次请符礼堂操作吊运工作,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未能尽到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监督责任。事故发生后,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安检、公安、纪检、工会等相关职能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对该次事故进行了调查。调查组最后认定,该事故是一起涉及特种设备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其中符礼堂操作起重机失误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的间接原因包括:1、夏建光在作业现场未注意保持安全距离,突然跑向作业区域;2、起重机吊钩没有防脱钩装置,铁水包吊杆安全卡未卡住固定;3、黄海亚多次请未经专业培训的门卫从事吊运,且未尽到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监督责任;4、兴昌盛公司管理人员在停产期间未做好安全管理和人员值守工作,擅自启用已办理停用手续且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起重机,擅自同意未经专业培训的人员操作起重机作业。一审法院认为:黄海亚和死者夏建光之间系雇佣关系,夏建光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第三人即兴昌盛公司损害死亡。依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主实际承担了责任,可以依据责任情况,依法向第三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部分。本案中,各方均存在过错,目前夏杏华、巢优娣、万彩芬、夏某1、夏某2同时向雇主(黄海亚)和第三人(兴昌盛公司)提出权利主张,为避免诉累,可以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厘清各方责任,及时解决纷争。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参考该次事故的相关主管部门对该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分析情况,兴昌盛公司工作人员无证上岗,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依法应当承担75%的赔偿责任。夏建光在现场作业时,擅自突然跑入危险区域,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夏建光自身也应分担相应的责任。但其人已逝,其情可怜,故酌情确认该责任比例为5%。黄海亚作为雇主,对所雇佣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在现场操作时,未能正确履行指挥监督责任,存在过错,故确定其承担20%赔偿责任。关于夏杏华、巢优娣、万彩芬、夏某1、夏某2主张的损失数额。兴昌盛公司对抚养费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认为死者夏建光生前有多个被抚养人,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金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经审查,夏杏华、巢优娣、万彩芬、夏某1、夏某2���算方法确实有误,对此予以纠正。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287109元。夏杏华、巢优娣、万彩芬、夏某1、夏某2主张丧葬费30891.5元,目前该费用标准已经提高,故确定该费用数额为33600元。对夏杏华、巢优娣、万彩芬、夏某1、夏某2主张的其他费用,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予以确认和支持。据此,夏杏华、巢优娣、万彩芬、夏某1、夏某2所主张的合理损失数额共计应为1121169元。对上述损失,兴昌盛公司应赔偿其中的75%即840877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6万元,还应支付780877元;黄海亚应赔偿其中的20%即22423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万元,还应赔偿194234元。需要说明的是,黄海亚虽为雇主,但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基于其本身过错,并不存在向他人追偿的问题。另外,兴昌盛公司、黄海亚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依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不属于法���的连带责任范畴。综上,因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常州市兴昌盛合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夏杏华、巢优娣、万彩芬、夏某1、夏某2各项损失840877元,扣除已付的6万元,余款780877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黄海亚赔偿夏杏华、巢优娣、万彩芬、夏某1、夏某2各项损失224234元,扣除已付的3万元,余款194234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夏杏华、巢优娣、万彩芬、夏某1、夏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3元,由兴昌盛公司负担4400元,由黄海亚负担1500元,由夏杏华、巢优娣、万彩芬、夏某1、夏某2负担163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夏建光受黄海亚雇佣进行铁水包内部废渣倾倒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致死引发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查,黄海亚与夏建光系雇佣关系,兴昌盛公司在损害事故中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侵权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死者夏建光的继承人既可以向黄海亚主张雇主赔偿责任,也可以向侵权第三人兴昌盛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故死者夏建光的继承人以黄海亚、兴昌盛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确定黄海亚、��昌盛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侵权行为中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该事故是一起涉及特种设备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兴昌盛公司工作人员明知起重机械已办理停用手续且已超过检验有效期,同意未经过起重机械岗位安全技术培训的门卫人员操作起重机吊运货物,且该工作人员在操作中存在明显失误,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夏建光在作业现场未注意保持安全距离,突然跑向铁水包着地、吊杆倾倒的危险区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黄海亚请未经起重机械岗位安全技术培训的门卫符礼堂协助吊运货物,且未尽到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监督责任,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确定兴昌盛公司、黄海亚的责任比例分别为75%和20%,并无不当。至于夏建光的损���范围。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夏杏华、巢优娣、万彩芬、夏某1、夏某2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需的时间和人员数额确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000元、受到误工损失5000元,亦无不当。综上,兴昌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3元,由兴昌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钱 锦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