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成安县奥鑫碳素有限公司、台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安县奥鑫碳素有限公司,台维国,李运增,李江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安县奥鑫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鑫公司)。地址:成安县商城镇南商城村南500米。法定代表人:台维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台维国,男,1952年8月6日生,汉族,住成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增,男,195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成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富,男,197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成安县。上诉人奥鑫公司、台维国因与被上诉人李运增、李江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0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鑫公司、台维国上诉请求:1、撤销成安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0182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涉诉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李运增37万元,双方构成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李运增37万元,显失公正。李运增辩称,当时,李江富不同意,是台维国让我给其汇款,并且是台维国的儿子和儿媳协助汇的款。否则,我不会同意借款的。李江富未答辩。李运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台维国立即给付李运增款370000元,其他奥鑫公司负连带责任,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止;2.诉讼费由奥鑫公司、李江富承担。经庭后明示李运增的诉讼请求,李运增要求成安县奥鑫碳素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台维国与李江富于2008年6月10日成立成安县奥鑫碳素有限公司,各出资25万元,各占50%的股份。2008年9月台维国到河南购买碳素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08年7月30日李运增转入时书淼邮政储蓄银行卡35万元,向李要平碳素厂的出纳肖振群银行卡转款2万元,各方当事人对台维国从李运增处借款37万元购买碳素材料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台维国称,与李江富一起在河南登封洽谈业务,时书淼与李要平称与台维国一起洽谈业务的是一个年轻人,但不能证明该年轻人是李江富。时书淼在笔录中称当时他们是以公司名义购买,他们公司名字记不清,只记得说公司未办理税务登记证,所以没有给他们开增值税发票。李要平在笔录中称不清楚是以公司还是个人名义购买,只听台维国说他是和别人合伙的,他和别人一块注册了公司。2010年6月11日,台维国和李江富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1、商城变电站北碳素厂一切财产归李江富所有;2、李江富同意将河南和东北货款归台维国所有,不得干涉;3、台维国在2010年6月30日前付李江富玖万元整:4、台维国、姜海平、李江富三人股份与台维国无关,如发生纠纷台维国到场作证。2011年9月5日成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台维国,台维国为唯一股东。2014年6月9日李运增起诉要求奥鑫公司、台维国、李江富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台维国购买河南时书淼碳素材料,李运增支付了货款37万元,台维国提出该款是李江富提供的股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台维国与李江富在协议中约定河南和东北货款归台维国,双方碳素厂一切财产归李江富,对河南货款双方已做处理,李江富所称台维国自己购买该笔碳素,李江富没有参与,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双方这间构成借贷关系。时书淼称台维国是以公司名义购买碳素材料,当时奥鑫碳素公司已成立,因为没有办理税务登记证,没有开增值发票,台维国与李江富签订协议中也写明是分割碳素厂的财产,其中也有河南的这笔贷款,因此购买该笔材料应属公司行为,台维国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李运增要求奥鑫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李运增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认为应从李运增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成安县奥鑫碳素有限公司偿还借李运增借款3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李运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成安县奥鑫碳素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李运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成安县公安局对台维国、李要平、时书淼询问笔录、台维国与李江富财产分割协议、户名为时书淼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复印件等证据,已完成举证责任。奥鑫公司、台维国上诉所提双方不构成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奥鑫公司、台维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成安县奥鑫碳素有限公司、台维国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