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勇、赵建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803号原告:宋某,男,法定代理人:曹某(系原告宋某母亲)被告:张某,男被告:赵某某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某,被告张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525.67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灌云伊山镇溢彩巷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臧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原告宋某沿西环路西侧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臧某某、宋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无责任。现原告暂起诉医疗费30525.67元、保全费420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再行诉讼。被告张某、赵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灌云伊山镇溢彩巷由东向西行驶至灌云伊山镇西环路与溢彩巷路口,遇臧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原告宋某沿西环路西侧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臧某某、宋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事故。事发后,张某驾车驶离现场。本起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无责任。同日,原告宋某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7年1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525.67元。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某,该车辆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表示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由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臧某某使用。3.原告宋某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张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4万元,同年1月25日本院裁定对该车辆予以保全,保全费42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无责任,该起事故认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综合臧某某、被告张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张某按80%比例、臧某某按2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因原告宋某表示本案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由另一伤者臧某某使用,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涉案车辆所有人即被告赵某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先期医疗费用30525.67元由被告张某按80%比例赔偿24420.54元(按30525.67元×8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24420.54元。(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汇入本院专用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已预交,并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负担240元(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苏志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出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第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