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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1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姜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11刑初93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磊,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2011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元。2016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9月20日凌晨约4时许,被告人姜磊在新乡市汽车东站阳光网吧窃取被害人王某的一部华为荣耀7手机,后被告人姜磊将该手机销赃后得300元用于日常开销。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为荣耀7手机价格为1714.77元。二、2016年12月23日凌晨约2时许,被告人姜磊在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134厂招待所门口的海宾烟酒店,用手将烟酒店的铁门撕开,钻进烟酒店窃取被害人宗某的8盒硬芙蓉王香烟、5盒软盒玉溪香烟、8盒蓝色软盒黄鹤楼香烟、10盒新版利群香烟、10盒红色硬盒南京香烟、10盒精装红旗渠香烟、8盒帝豪香烟、8盒软盒泰山香烟、7盒硬盒黄金叶香烟、7盒软盒红塔山香烟、6盒软盒红双喜香烟、6盒骄子香烟,后被告人姜磊将该香烟销赃后得400余元用于日常开销。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格为人民币117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姜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20日凌晨约4时许,被告人姜磊在新乡市汽车东站阳光网吧窃取被害人王某的一部华为荣耀7手机,后被告人姜磊将该手机销赃后得300元用于日常开销。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为荣耀7手机价格为1714.7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庭科学DNA比对报告书。3、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华为荣耀7手机价格为1714.77元。4、荣耀7手机订单。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9日19时,其在汽车东站阳光网吧上网时将手机放在电脑桌子右侧的位置充电,到凌晨两点多睡着了,早上醒来发现手机不见了。6、被告人姜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20日凌晨约4时许,其在新乡市汽车东站阳光网吧窃取被害人一部华为荣耀7手机。二、2016年12月23日凌晨约2时许,被告人姜磊在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134厂招待所门口的海宾烟酒店,用手将烟酒店的铁门撕开,钻进烟酒店窃取被害人宗某的8盒硬芙蓉王香烟、5盒软盒玉溪香烟、8盒蓝色软盒黄鹤楼香烟、10盒新版利群香烟、10盒红色硬盒南京香烟、10盒精装红旗渠香烟、8盒帝豪香烟、8盒软盒泰山香烟、7盒硬盒黄金叶香烟、7盒软盒红塔山香烟、6盒软盒红双喜香烟、6盒骄子香烟,后被告人姜磊将该香烟销赃后得400余元用于日常开销。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格为人民币117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庭科学DNA比对报告书。3、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香烟价格为人民币1173元。4、新乡市烟草公司销售清单。5、被害人宗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2日约20时,其锁好门离开烟酒店,23日约7时到烟酒店时发现店北门的铁皮被掀开了,店里的香烟被盗了。6、被告人姜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23日凌晨约2时许,其在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134厂招待所门口的海宾烟酒店,用手将烟酒店的铁门撕开,钻进烟酒店窃取了8盒硬芙蓉王香烟、5盒软盒玉溪香烟、8盒蓝色软盒黄鹤楼香烟、10盒新版利群香烟、10盒红色硬盒南京香烟、10盒精装红旗渠香烟、8盒帝豪香烟、8盒软盒泰山香烟、7盒硬盒黄金叶香烟、7盒软盒红塔山香烟、6盒软盒红双喜香烟、6盒骄子香烟。本案综合证据:1、被告人姜磊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姜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姜磊于2011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元。2016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姜磊系被抓获到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姜磊盗窃2起,盗窃金额为2887.7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二、责令被告人姜磊赔被害人王涛经济损失人民币1714.77元;退赔被害人宗海宾经济损失人民币1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郝章勇代理审判员  郭 方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赵茹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