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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惠与汪振、徐新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汪振,徐新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777号原告:徐惠,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汪振,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徐新响,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人民西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85242035-5。负责人:宋孔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惠诉被告汪振、徐新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砀山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被告汪振、被告砀山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437.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徐惠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砀山高铁新区小李庄至朱李谢段小李庄庄东200米处,与汪振驾驶的徐新响所有的皖L××××ד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惠及电动三轮车乘员谢志宣受伤,两人被送往砀山县中医医院治疗。经事故认定汪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L××××ד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砀山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当在保险公司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惠于2015年12月2日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砀民一初字第02506号民事判决书,对徐惠的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处理。2016年11月2日徐惠再次入住砀山县中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000余元。汪振辩称:我愿意承担我应当承担的部分。砀山财保公司辩称: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限额部分已经赔偿完毕。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较高,住院天数应为21天,汪振系无证驾驶,合理合法的费用在砀山财保公司承担后向汪振及徐新响追偿。不承担诉讼费用。徐新响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协议书。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用等。徐惠受伤后在砀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徐惠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66.87元;误工费31084元/年÷365天/年×21天=1788.39元;护理费41690元/年÷365天/年×21天=239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30元/天×21天=630元;交通费徐惠诉请500元,因徐惠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存在连号、无乘车时间、无乘车区间,不足以证明属治疗徐惠伤情而实际支出,但考虑徐惠住院地与住所地距离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9713.86元。因砀山财保公司已在(2015)砀民一初字第02056号民事判决书中赔付徐惠、谢志宣医疗费10000元,故,超出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应由汪振负担。砀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徐惠误工费1788.39元、护理费2398.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286.99元。徐惠下余医疗费416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合计5426.87元,由汪振予以赔偿。徐新响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汪振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与汪振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徐新响向本院提交了其长子徐坤与汪振达成的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86.99元;二、被告汪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26.87元,被告徐新响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汪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连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菲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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