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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刘廷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刘廷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号*幢办公楼*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6985731D。负责人:熊晓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廷安,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廷安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4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7年4月5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交纳上诉费通知,该通知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1846元。经审查,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庆金审判员  余 波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熊 璐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