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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德清县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德清县诚建金属拉丝有限公司、嵇水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德清县诚建金属拉丝有限公司,嵇水莲,吴建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193号原告:德清县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街道武源街381-391号。法定代表人:王璐瑜。委托代理人林鑫娜,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县诚建金属拉丝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新市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建明。被告:嵇水莲,女性,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被告:吴建明,男性,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原告德清县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清县诚建金属拉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嵇水莲(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吴建明(以下简称被告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李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清县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鑫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县诚建金属拉丝有限公司、被告嵇水莲、被告吴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一于2016年12月6日向案外人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贷款人民币50万元整,原告为被告一提供担保,与案外人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二、被告三将其坐落于新市镇御翠豪庭8幢1单元502室的房屋作价100万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时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作反担保。后因被告一因经营问题出现债务危机,公司歇业且法定代表人失联,故案外人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提前宣布贷款合同到期,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3日为被告一代偿借款本息500815.63元后,至今未能收到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清偿原告代偿款人民币500815.63元;2.被告一立即支付至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记为10016.3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二、被告三抵押房产[浙(2016)德清县不动产权第0004113号、0004114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代偿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6年德流借字第A-48号)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一份、保证合同(2016年德担保03字A-45号)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一向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以及原告为被告一提供担保的事实;2.抵(质)押合同(抵2016-1-31)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保证担保合同(2016-1-74)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二、被告三为(2016年德担保03字第A-45号)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湖州银行进账单一份、湖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代替被告一向案外人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代偿本息500815.63元的事实。被告德清县诚建金属拉丝有限公司、被告嵇水莲、被告吴建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三被告缺席,虽未经三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一于2016年12月6日向案外人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一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一提供担保,约定债权人要求原告履行债务代偿责任的,被告一除偿还代偿本息外还应当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的利息;同日,原告与案外人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二、被告三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新市镇御翠豪庭8幢1单元5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浙(2016)德清县不动产权第0004113号、浙(2016)德清县不动产权第0004114号]作价100万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二、被告三个人为被告一提供保证反担保。后案外人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依约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3日为被告一代偿借款本息500815.63元后。原告代偿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偿付该笔代偿款,被告二、被告三亦未履行保证反担保责任,故双方纠纷成讼,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与案外人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为被告一向案外人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代偿借款本息500815.63元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一立即归还代偿款500815.63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按月利率2%支付至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经审核,原告与被告一在委托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债权人要求原告履行债务代偿责任的,被告一除偿还代偿本息外还应当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的利息,该约定并未超过国家对于逾期利息利率上限的规定,故被告一理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经计算,原告诉请中暂记10016.3元系一个月的利息损失,即暂计算至2017年4月3日,该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二、被告三抵押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之间签订了抵(质)押合同,且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按照抵押顺位对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共有的该项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二、被告三对代偿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中亦约定了2%的逾期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二、被告三对代偿款及逾期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诚建金属拉丝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德清县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00815.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德清县诚建金属拉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清县科技担保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10016.3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3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代偿款500815.63元、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原告德清县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嵇水莲、被告吴建明抵押的位于新市镇御翠豪庭8幢1单元502室的不动产[产权证号:浙(2016)德清县不动产权第0004113号、浙(2016)德清县不动产权第000411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需保障顺位在先的抵押权人权益);四、被告嵇水莲、被告吴建明对被告德清县诚建金属拉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嵇水莲、被告吴建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清县诚建金属拉丝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8元,减半交纳4454元,由被告德清县诚建金属拉丝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嵇水莲、被告吴建明负连带缴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顾美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